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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 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六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侵占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 貴院民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七號著有判例。本件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記載,被告 甲○○於八十一年八、九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恒春鎮某處,拾得王博仁所遺失之駕駛 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而後張貼自己之照片,足以生損害於 王博仁及監理機關之管理。於判決理由中,認其侵占王博仁之駕駛執照部分,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其後張貼自己之照片,係犯同法第二 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此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 文書罪處斷據以論處有期徒刑五月,變造之王博仁汽車駕照上甲○○之照片一枚 沒收。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最重本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其追 訴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期限為一年。本案為屏東縣警察局恒 春分局於八十四十一月六日查獲時,有關侵占遺失物罪之追訴權時效即已消滅。第一 審法院竟仍依牽連犯之規定為實體判決,其判決顯已違背法令,案經上訴,原判決仍 認第一審法院之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不合,而將其上訴駁回,依首揭說明亦屬違背 法令,案經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最重法定刑為罰金,其追訴權時效, 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期間為一年。而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 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認定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一年六月 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同年八、九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恒春某處,拾得王博 仁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張貼自己之照 片,足以生損害於王博仁及監理機關之管理,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十五時十分為警 查獲等情。因依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 條,從一重論處被告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另確 定之竊盜部分不在非常上訴範圍),雖非無見。惟查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 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 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 由。被告於八十一年八、九月間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其追訴 權時效,計算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五時十分為警查獲時,其期間已達三年又二 月,揆諸首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刑罰權因之消滅,一審法院竟仍論以牽連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原判決未予糾正,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 與量刑均無不合,予以維持,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侵 占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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