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
月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二六一六四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而
逕行判決者,其判
決
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一條雖規定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足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業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與李淑婉協議離婚,於同
年十月一日辦理離婚登記;而其住所為台北縣深坑鄉萬順村萬順寮一九之一號;有其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原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將同年月三十一日
審判期日之
傳
票向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
送達,而由李淑婉代收,因李淑婉已非被告
之妻,而被告之住所又不在上開地址,李淑婉自非被告之同居人;尚難認傳票已合法
送達與被告。原審不察,誤以傳票已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被告之陳述
逕行判決,自有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查被告在第二審不到庭得逕行判決者,以曾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
必要條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向原審陳報
之住所為台北縣深坑鄉萬順村萬順寮一九之一號,其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之民國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已與其妻李淑婉離婚,同年十月一日辦理離婚登記,有其
上訴狀
及戶籍謄本可稽。
乃原審所訂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之審理傳票,
竟向其前妻李淑婉之住所即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為送達,而由李淑
婉於同年月十日代收,復有
送達證書在卷
堪憑。因上開傳票並非向被告之住居所為送
達,而李淑婉代收時已非被告之配偶,自非被告之同居人,尚難認該傳票已合法送達
與被告。原審不察,誤以被告已受合法傳票,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
銷其程序,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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