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台東縣台東市市民代表兼營代書 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受廖松正委託,代辦廖松正向李天福購得 李天福登記為其妻李月鳳所有坐落台東市○○段○○○○○號(面積一一五四平方公 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獲悉該地由旱地變更為住宅區,並逕行分割出同段二三五 四之五地號及二三五四之六地號(面積合計三八五平方公尺),原地號面積僅剩七六 八平方公尺,甲○○見廖松正、李天福均不知該筆土地已逕行分割,持上開舊有所 有權狀至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欲領取逕行分割出之二三五四之五地號及二三五四之 六地號所有權狀,因無李月鳳之身分證及印章而未領得,惟該所承辦人員於交還時在 該原二三五四號土地所有權狀為已逕行分割之加註,甲○○藉詞不便辦理而將該權 狀及其他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退還廖松正,廖松正乃另委任代書劉志明辦理,劉 志明即依廖松正指示,依舊有所有權狀(惟疏未發現已逕行分割之加註),將二三五 四地號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與廖松正指定之人廖志聰,而二三五四之五地號及二三五四 之六地號則未辦理移轉登記與廖志聰,因二三五四之五及二三五四之六地號緊鄰湯朝 安建地,湯朝安於同年六月間擬興建房屋,就是否佔有廖松正土地查詢時,得知該二 筆土地仍為李月鳳所有,乃於同年十月中旬,央甲○○居間介紹向李月鳳購買,甲○ ○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湯朝安之媳林虳不法之所有,利用不識字之李天福不知已逕 行分割,誤認該二筆土地不在其出賣與廖松正範圍內,仍屬李月鳳所有之錯誤機會, 於同年十月十四日至蘭嶼向李月鳳之夫李天福表示,願以八萬元之價格向李天福購買 二三五四之五地號及二三五四之六地號土地二筆,李天福遂將該二筆公告現值達三十 八萬五千元之土地,以八萬元(契約書載為九萬元)之價格賤賣與甲○○,甲○○即 持李月鳳之印章領得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狀,連同李月鳳印章及相關文件交予湯朝安 ,委託代書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湯朝安之媳林虳而得逞」,因依詐欺罪論處被告有 期徒刑六月。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固不以積極之作為為限 ,惟單純事實之緘默,雖有時足使他人陷於錯誤,亦不得遽認其負有法律上告知義務 而論以詐欺罪,此種不作為欺罔,一般以為應以有無告知義務為準,而此告知義務, 必須在對方發生錯誤前即已有之,本件依原審上開認定,被告於以八萬元向李天福購 買土地時,並未積極使用何種詐術,其雖消極的未告知系爭土地逕行分割之情形,惟 被告並無此項告知義務,其僅係表明願以八萬元購買二三五四之五及二三五四之六號 土地,雖出價較土地公告現值為低,然土地之買受人原無告知出賣人土地現值之義務 ,出價過低僅係土地所有權人得拒絕出售之問題,李天福既未認被告之出價過低,而 願以八萬元出售土地,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法院自不得因土地買受價格過低認定買 受人詐欺,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施用詐術要件不符,原 判決依詐欺罪予以論罪科刑,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他 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甲○○係利用不識字之李天福不知坐 落台東市○○段二三五四之五、之六地號兩筆土地係由原同段二三五四地號逕行分割 ,而誤認該兩筆土地不在其出賣與廖松正之範圍內,仍屬其所有(以乃妻李月鳳名義 登記)之錯誤機會,而以廉價向李天福購買該兩筆土地。核其所為,要係利用李天福 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揆之首開判例意旨,自屬詐欺無訛。此與被告有無告知 義務全然無涉。則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詐欺罪責,尚無違誤,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