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丙○○
乙○○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
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三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被告甲○○具有合法醫師資格,則被
告甲○○顯非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主文論處被告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刑,
顯有事實與主文不相一致之違誤。原判決理由謂被告甲○○雖
具有合法醫師資格,然其與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丙○○,乙○○共同犯之,依刑
法第卅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該罪之共犯論擬。被告等三人之間,
彼此有
犯意聯
絡及
犯行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然刑法第卅一條第一項,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無特定關係之人與之共犯,別無處罰法條時,始有其適用(參觀最高
法院卅一年上字第八二七號
判例)。所謂身分,本屬特定關係之一例,指專屬於行為
人主體所具之特定資格,如公務員、仲裁人、軍人、有投票權人、男女性別、親屬關
係、承攬工程人或監工等是,其他特定關係,則指除身分外之一切具有人的關係之特
殊地位或狀態,如
持有關係,懷胎婦女接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等
是。本件被告丙○○、乙○○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係屬醫師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定犯罪,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殊關係成立之犯罪。反之被告甲○
○則有合法醫師資格,原判決竟認被告甲○○與被告丙○○、乙○○應成立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
共同正犯,其適用
法律委有違誤,依
首揭說明,原
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定關係
之人與之共犯別無處罰法條時,始有其適用。如非基於身分或特定關係之犯罪行為,
共同正犯間之處罰,並無適用本條之必要。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犯罪,
以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一,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
犯罪。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丙○○、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被告甲○○雖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但明知上情,仍與之共同犯之
等情。因
認丙○○、乙○○二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甲○○雖具有合法醫
師資格,然與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丙○○、乙○○共同實施犯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甲○○與丙○○、乙○○二人既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亦應成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共同正犯。而該法條並非因身分或特定關
係成立之犯罪,甲○○自無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之必要。原判決竟適用刑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論處甲○○罪刑之依據,
揆諸首揭說明,自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洵
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甲○○,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
正。至於丙○○、乙○○二人部分,原判決依認定之事實,適用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
彼等二人罪刑,並無適用法
則違誤之情形存在。另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事實欄有關甲○○具有合法醫師資格
之記載,與主文之
諭知,不相一致云云,但主文之
諭知乃甲○○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之丙○○、乙○○共同犯罪之當然結果,原判決既已明載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並無事實與主文矛盾之違法情形,難認關於甲○○此部分事實之記載,有與主文不相
一致之違誤。非常上訴意旨指摘關於丙○○、乙○○部分及甲○○關於事實之記載與
主文不相一致之違法部分,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四百四十六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法官 池 啟
法官 陳 宗
法官 石 木
法官 吳 火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