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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罪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事實與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七號刑事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一月 二十日晚間九時許,因其所駕駛之JC-五九四○號自用小客車遭呂朝鏘所駕駛之車 輛輕微擦撞,遂駕車尾隨於呂朝鏘之後,並按喇叭示意呂某停車處理,惟呂朝鏘卻置 之不理,在行經宜蘭縣○○鄉○○路○號附近,竟將所駕之汽車,「擋住呂朝鏘阻止 其繼續前進」,再下車持其所有之鋁棒,將呂朝鏘前開汽車之玻璃擊碎,另基於傷害 之故意以鋁棒歐打呂朝鏘等情。已明顯認定被告確有將所駕駛之汽車阻擋在呂朝鏘之 車前阻止其繼續前進之事實。惟於理由五竟又稱: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開犯行 ,「則是否確有其事,尚有疑問」(該段第九、十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證被告確有前開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知(見 同段第十六、十七、十八行)云云。竟又謂不能證明被告有將汽車阻擋呂朝鏘之事實 ,其理由與事實顯然矛盾。其判決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所稱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 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理力之 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貴院四十二年 台非字第一八號著有判例可循。本件告訴人呂朝鏘雖非被撞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但該 車係所有權人李福來交其修理而占有該車,即對該車有管理力之人應毋疑議。告訴人 因其管理中遭人擊毀,對車主而言,自有修復及賠償之責任,其為直接被害人甚明, 當然擁有告訴權。復查呂朝欽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告何人何事」﹖答:「告傷害 、恐嚇、妨害自由、毀損」……甲○○駕駛JC五九四○號自小客車停在路肩,火車 過後,我車經過鐵路平交道後,馮某就將車擋在我前方,讓我無法行駛,馮某就下車 持鋁棒將我車玻璃擊破,並持棒要打我頭……他們繼續打我致手臂骨折」(見偵查卷 第七頁反面筆錄)。可見呂朝鏘對毀損車輛玻璃部分之犯罪行為,業已合法告訴,原 判決竟謂告訴人無告訴權及未經告訴,而為不受理之諭知,亦有採證不依卷內資料, 致有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對被告雖無不利,然為統一法律適用,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所稱被害人 ,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之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 直接被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 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理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 為直接被害人。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毀損之小客車係被害人即告訴人呂朝鏘之修車 廠替車主修理而占有中之車輛,告訴人雖非該車之所有權人,但因受託修車而占有該 車,即為對該車有事實上管理力之人。其為直接被害人而當然擁有告訴權甚明。又告 訴人於偵查中亦對被告毀損該車,合法告訴,並經載明偵查筆錄。第一審判決竟謂告 訴人無告訴權及未經告訴,而為不受理之諭知。顯有採證不依卷內資料,及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而予維持,自屬違法。案經確定,上訴人對之提起非 常上訴,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自應由本院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以資糾正。 另原確定判決事實欄雖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因告 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輕微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遂駕車尾隨在告訴人之後,並按喇叭示意告訴人停車處理 ,惟告訴人卻置之不理,在行經宜蘭縣○○鄉○○路○號附近,被告駕駛前開汽車, 「擋住告訴人阻止其繼續前進」……等情,而判決理由內又謂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 開犯行,「則是否確有其事尚有疑問」……並以被告因其車遭告訴人駕車擦撞,告訴 人置之不理,欲與被害人理論,被告應無犯罪之故意可言,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證被告確有前開之犯行,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但公訴意旨認與論罪之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除就傷害部分另行論處罪 刑外,妨害自由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明確敍明「 此部分被告既無犯罪之故意已如前述,且該罪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自不得以該罪相 繩」等語。顯然原確定判決係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自由犯罪故意,而認被告 妨害自由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並非否定被告阻擋告訴人之事實,難謂理由與事實有矛 盾情事,,此部分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要係誤會,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上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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