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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九八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復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應予 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及非法吸 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海洛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 等四罪,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及八十五年度上 訴字第九三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六月、三年、二月,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經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四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 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二四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八年二月確定在案。惟原審不察,又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前開四罪,於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五日另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九八號刑事裁定,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八年四月確定。查後裁定,既係重複裁定,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 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 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云云。 本院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本件被告甲○○因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海 洛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等四罪,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二九一號及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二月及六月、三年、二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經檢察官聲 請就上開四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度聲字第二二四 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在案,此有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卷可 稽。惟原審不察,又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前開四罪,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另以八 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九八號刑事裁定,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 查後裁定,既係重複裁定,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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