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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 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交自字第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 而提起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所謂偵查終結,係指該案件經檢察官為起訴不起訴之處分者而 言。其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 之制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五○號 解釋可稽。本件檢察官對被告甲○○因過失致陳瑞坤死亡一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制作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七號、第一三七六六號起訴書,並於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公告,此有該署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影本一份可按。既已對外表 示,則自公告之時起即生終結之效力,自訴人陳綉盆對同一事實,竟於經檢察官偵 查終結後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再行提起自訴,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自訴不 受理,惟原判決竟從實體上裁判,科處被告罪刑,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依其偵查之結果, 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而言。其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 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 院著有院字第二五五○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甲○○因過失致陳瑞坤死亡一案,經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製作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一七七七、第一三七六六號起訴書,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有該署八十五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影本一份可按。既已對外表示,則自公告之時起即生終結偵查 之效力。乃自訴人陳綉盆對同一事實,竟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 日,再行提起自訴,有自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自訴不受理,方為 法。乃原審法院疏於及此,未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逕為實體上之科刑判決, 自屬於法有違,且於被告不利。案經確定,上訴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 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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