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十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
條定有明文。又按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
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
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貴院
三一年上字第一四一二號亦著有
判例。本件原判決之事實以被告甲○○夥同
另案判決
確定之被告鄭來得、涂家益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
月廿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銀海一號」漁船,趁薛國華所有之「泰億能號」
漁船在澎湖縣白沙鄉鳥嶼村後山二百公尺附近海域觸礁沈沒發生海難之際,至該漁船
竊取走私之大陸醇酒六箱(每箱十二瓶)、董公酒一箱(每箱二十瓶),
乃依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第五款乘船難災害之際竊盜論處罪刑
。惟查所謂乘災害之際而犯竊盜者,係指於災害發生當時,利用其機會行竊者而言,
若災害尚未到來或已經過去時犯之者,均不包括在該條款之內,貴院三十一年上字第
一○二二號就此著有判例。惟查該「泰億能號」漁船發生海難之時間為當日早上七時
許,船上人員
旋即被救走,被告等遲至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始乘無人看管之際,
前往竊酒,已相隔逾十小時,是時災害已成過去,自不成立該條款之罪,原判決依該
條款論處,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被告等所竊取者為大陸董公酒六箱(每
箱二十瓶)
而非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醇酒六箱(每箱十二瓶)、董公酒一箱(每箱二十
瓶),有警員之報告影本二件及
扣押物品表影本一件附警卷
可稽,復經被告於警訊時
供明在卷。原判決事實認定其行竊走私酒之類別及數量亦與卷存證據不相適合,有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依首開說明,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
法律上之
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問題,故
非常上訴審應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
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
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縱原確定判決因
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致所確認之事實發生疑義,除合於
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
,非常上訴審殊無從進行調查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背,即
屬無憑判斷。卷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甲○○結夥同案被告鄭來得、涂家益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擅自駕駛「銀海一號」漁船自澎湖縣鳥嶼港出海,無正當理由逃
避警察機關之檢查,趁薛國華所有「泰億能號」漁船在澎湖縣白沙鄉鳥嶼村後山二百
公尺附近海域觸礁沉船發生海難時,至該漁船上竊取走私之大陸醇酒六箱(每箱十二
瓶)、董公酒一箱(每箱二十瓶),得手後運回該村碼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述酒類
等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五款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
項之罪,因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乘船難之際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刑。則原確定判
決認定被告行竊之時間係在「泰億能號」發生「海難時」,並未指明確切之時間,縱
卷內有證據足認其行竊時係在海難發生過後十小時,災害已成過去,除合於再審條件
應循再審程序救濟外,非常上訴審殊無從進行調查此項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是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背,即屬無憑判斷。非常
上訴意旨以調查此項事實為前提之事項
,自行假設該犯罪
構成要件之存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被告所行
竊之標的物究係董公酒六箱抑或醇酒六箱、董公酒一箱,並不影響於被告竊盜罪之成
立,仍無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主旨,亦不得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非常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證據上理由矛盾,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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