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乙 ○ ○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五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
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將其所有坐
落高雄縣○○鄉○○段○○○號,及其與洪細晶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同段九五
三號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出售予
自訴人陳高郎,陳高郎已付定
金五百萬元及第一、二期款合計五百萬元,
嗣雙方因給付買賣價金及繳納土地增值稅
等問題發生糾紛,陳高郎
乃訴請甲○○○及洪細晶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經最高
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判處甲○○○、洪細晶應將上開兩筆土
地移轉登記為自訴人所有,該民事案件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甲○○○、洪
細晶均收受最高法院判決結果之通知,對於其受敗訴判決,將受強制執行之情形知之
甚詳,竟共同意圖損害陳高郎之債權,甲○○○基於
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
三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就其所有之永芳段九五九號土地辦理設定擔保最高
限額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洪細晶,損害陳高郎之債權;乙○○為甲○○○
之父,明知甲○○○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亦共同意圖損害陳高郎之債權,竟於八十四
年九月十八日,對該二筆土地
聲請法院
裁定假
扣押,查封債務人甲○○○所有之土地
,而處分其財產,共同意圖使陳高郎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不能行使,損害陳
高郎之債權」,而論被告以共同
損害債權罪,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記載憑以認定被
告等犯罪之
證據及理由謂:「被告乙○○係甲○○○之父,甲○○○明知已受敗訴判
決確定,即將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高郎,竟然與其父即被告乙○○共同
就民國七十七年一月間之本票、面額合計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債務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假
扣押及聲請對被告甲○○○之上開二筆土地查封,固據被告乙○○及甲○○○提出本
票六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七年票字第五二七九號裁定等為證(附於一審卷第六
三頁),然被告乙○○及甲○○○間之本票債權債務為民國七十七年間取得之執行名
義,
迄八十四年八月間始終未行使,竟於最高法院判決被告甲○○○應將該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陳高郎確定,始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申請法院查封該二筆土地,則被
告乙○○及甲○○○有共同使陳高郎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不能行使之意圖甚
為明確,被告林振加及甲○○○辯稱其二人之間確有債權云云,亦洵不足為其損害自
訴人之債權作有利認定」云云。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其中一
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他債權人再參與債權之實施應為法所不禁,且債權人於取得執
行名義後,擬於何時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亦有自由決定之權,本件原判決
既認定被告乙○○對甲○○○享有本票債權,並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取得之執行名義,
則乙○○本於其本票債權,對甲○○○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
予
以實施查封,應係保護其債權之正當行為,原判決竟因被告乙○○多年未行使債權,
即認其行使債權係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其認定事實顯違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又被告
乙○○對甲○○○所有之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乃其債權之正當行使,已如前述,被
告甲○○○係財產被查封之人,其財產原即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自不因查封其財
產之人係其父,即令負損害自訴人債權之刑責,原判決就乙○○實施債權部分依刑法
第三百五十六條對被告等二人論罪
科刑,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
連續犯雖以一罪論,但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之多寡,當與連續
犯行次
數之多寡有關,故同一連續犯案件,其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少者,與所認定犯行次數較
多者,兩者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
刑罰輕重之程度,
顯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及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
照),原判決認定被告甲○○○連續損害債權,然甲○○○上述部分應不為罪,原判
決併予論罪,自影響其刑罰之輕重。本件案經確定,且均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其中一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他債
權人再參與債權之實施應為法所不禁。且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擬於何時對債務
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亦有自由決定之權。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乙○○對甲○○○有
本票債權存在,並於七十七年間取得執行名義,則乙○○本於本票債權,對甲○○○
所有系爭土地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予以實施查封,應係保護其債權之正當行為
。原判決竟因乙○○多年未行使債權,即認其行使債權係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其認定
事實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乙○○對甲○○○所有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乃其
債權之正當行使,甲○○○係財產被查封之債務人,其財產原即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
總擔保,自不因查封其財產之人係其父,即令負損害自訴人債權之刑責。原判決就乙
○○實施債權部分論處乙○○、甲○○○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又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雖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
重之多寡,當與連續犯行次數之多寡有關,故同一連續犯案件,其所認定犯行次數較
少者,與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多者,兩者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
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原判決認定甲○○○連續損
害債權,然甲○○○上述部分應不為罪,原判決併予論罪,自影響其刑罰之輕重。案
經確定,且於被告等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撤銷,另行改判,論甲○○○以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
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罪,
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諭知乙○○無罪,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