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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享泰公司東部地區之業務代表兼任收取客戶貨款之業務 員,於 (民國) 八十四年四月間,先予侵占新台幣 (下同) 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又 於八十三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止,侵占五萬二千一百十元,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依此事實,被告犯有連續業務上之侵占行為,應依該罪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併加重其刑。惟原確定判決於主文欄及理由欄,就被告連續犯部分,疏未知 論列併加重其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規定,以一罪論。本件原判決認 定被告甲○○為享泰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享泰公司) 東部地區之業務代表兼任收 取客戶貨款之業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侵占向第一 保齡球專賣店所收取應繳回享泰公司之貨款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又於八十三年九月 起至八十四年六月止,侵占向威德保齡球用品社所收取應繳回享泰公司之貨款五萬二 千一百十元。依其認定之事實,被告先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貨款之行為,係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之罪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規定,應以一罪論。原判決未於主文為 「連續」之諭知,理由亦未說明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復未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資 為論斷之依據。揆諸首開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 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至於非常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屬違法云云。惟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規定,連續犯係得加重其刑,非必加重其刑 ,故是否加重,原審法院有裁量權,原判決未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法,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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