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四號,
起訴案
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製造彈藥,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仿美國S&W公司製轉輪
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條碼為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拾貳
顆、底火參拾枚、鉛粒壹包及鞭炮壹串均
沒收。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之理由矛
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依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
認定被告曾於七十九年四月間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依被告
提出之估價單,認定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購置該玩具槍。被告自稱約一個月後才
買材料來改造。因而認定,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中改造槍枝、製造子彈。是被告犯
本件之罪時,其前所犯罪科處之徒刑執行完畢後已逾五年。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應不構成
累犯。原判決竟論以累犯,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
揆諸首開說
明,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本院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
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其要件,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曾於七十九年四月間,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五年
五月四日購置玩具槍,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中改造槍枝(未遂)、製造子彈,為原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時,已在前案犯罪科處之徒刑執行完畢屆滿五年之
後,自與累犯規定之要件不合。
乃原判決竟論以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
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沒收,揆諸首開說明,
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洵屬正當,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扣案如本判決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物,併
諭知沒收,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十
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