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八十五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以後 備軍人之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為其要件,是行為人之遷移住居所未依規定 申報,如具有正當理由,即非無故,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 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犯罪事實,無非以移案機關台中師管區司令部之函 文及後備軍人遷出未報年籍表、原召集令、南投縣團管區司令部妨害兵役報告書等為 據,惟查被告另因過失傷害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原審檢察署八十四年執 緝字第九二號指揮書發監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原審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本 件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偵查卷第六頁可稽。被告既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 日入監服刑,其未依規定申報居住所遷移,即具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故,原審不察 ,竟處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顯屬於法有違,案 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判決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 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之後備軍人居住 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罪,係以後備軍人有居住處 所遷移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經查本件被告甲○○離去其原居 住之南投縣○里鎮○○路○○號處所,致使南投縣團管區司令部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所發,指定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前往埔里國中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 達等情,固有原召集令、南投縣團管區司令部妨害兵役報告書、後備軍人遷出未報年 籍表等在卷可憑,惟被告係另案過失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 四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確定,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入監執行,刑期至八十五 年四月十六日屆滿,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於前揭點閱召集令送達及指定其報到之期間,係在監服刑,而非居住處所遷移,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自不能令其擔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 項、第七條第二項之罪責,原判決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知,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