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乙○○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
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八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
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二款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憑
告訴人鄭博文之指述,以
聲請人(按應為被告等,
下同)涉有共同
詐欺罪嫌起訴,係以
聲請人甲○○、乙○○係夫婦,分別為三山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與董事長,明知坐落台中縣○○鄉○○段神社小段一二八之二
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三層樓房,已經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向神社鄉農會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貸款新台幣(以下同)七百五十萬元,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共
同犯意之聯絡,故為隱瞞該房地尚未塗銷抵押權之事實,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與
陷於
錯誤之鄭博文簽訂上述房地之買賣契約,房地總價七百五十萬元,
迨八十三年七月二
十四日鄭博文交付尾款二百九十八萬元予該公司職員吳啟章,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
交付二萬元予姚文祥已付清全部價金,聲請人竟仍未為塗銷上述房地之抵押權登記,
鄭博文始知受騙云云,為其犯罪之事實。而第一審法院亦以此項事實認聲請人有共同
詐欺之行為,論處聲請人罪刑。原判決以三山公司與鄭博文訂立買賣契約書之第三條
第三項已特別約定:「買方(即鄭博文)願承擔銀行貸款三百萬元正,銀行利息自過
戶完畢由買方繳納」,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於訂立買賣契約之初即隱瞞有設定抵
押之事實為未洽,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乃竟對檢察官未起訴之「
嗣因鄭博文非新社
鄉農會之會員不合貸款資格,而希望改以現金交易,不願承擔抵押貸款三百萬元,
詎
甲○○、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
犯意聯絡,向鄭博文佯稱將全數
清償上開房地之抵押債務,並塗銷上開抵押權,致鄭博文陷於錯誤,又於八十三年七
月二十四日再以四張支票共支付三山公司二百九十八萬元,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
日再交付二萬元予三山公司……」等事實,認聲請人有詐欺之
犯行,而對聲請人判處
有期徒刑各陸月。查原判決既認聲請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並未隱瞞有設定抵押權之
事而使鄭博文陷於錯誤而與其訂立房地買賣契約,原判決所認
嗣後聲請人佯稱將全數
清償抵押債務之詐欺行為,即與之不發生
裁判上一罪之
連續犯關係;檢察官就聲請人
嗣後之詐騙行為既未起訴,原審遽予裁判,即有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
法令。次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
證據顯屬不符,自
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一四六號解釋。本件
告訴人
鄭博文於偵、審中,除一再指述聲請人隱瞞抵押權之事實外,別無聲請人曾佯稱要全
數清償債務之敍述;又聲請人於偵、審中,除堅決否認有告訴人
所稱隱瞞設定抵押之
指訴外,亦未作佯稱要全數清償債務之
自白;乃原判決竟於理由欄一謂「右揭事實,
被告甲○○、乙○○除辯稱無詐欺意圖外,均
坦承不諱……,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等語。是其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採之證據,顯不相符,依上開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原判決亦有違背法令之處。案經確定,且於聲請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㈠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刑罰。本件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甲○○
、乙○○以故為隱瞞系爭房地尚未塗銷抵押權之事實,使鄭博文陷於錯誤而簽訂該房
地買賣契約,先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十一月十五日交付二百九十八萬元(新
台幣,下同)及二萬元之價金,詎甲○○、乙○○仍未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等情,然於
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尚有:「故就告訴人付清價金一點觀之,告訴人一方確係陷
於錯誤,而此種造成告訴人一方發生錯誤之行為,無論係出於被告二人之積極作為或
消極
不作為,均足構成詐欺取財行為」之說明,有起訴書
可憑。是本件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以被告二人施用
詐術,騙取告訴人先後所交付之二百九十八萬元及二萬元為範圍
,至被告等究竟施以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款,乃犯罪行為之
態樣,依首
開說明,
事實審法院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之。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
告二人係向告訴人佯稱將全數清償該房地之抵押債務並塗銷該抵押權,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先後支付各該款項後,被告二人並未將款用以償還該抵押債務,
迄八十四年三
月該抵押權尚未塗銷等情,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範圍,並無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係以
證人吳啟章
、畢慶紅於
偵查中之證述,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付款明細欄影本、系爭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其上建物登記簿謄本、三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姚文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十五日出具之收據影本及新社農會擔保放款分戶卡影本,為其所採之證據,並依查證
所得,對於被告二人所辯無詐欺之意圖,詳予指駁,認為被告二人並無清償該抵押貸
款之意,仍向告訴人佯稱願清償貸款,以無貸款之房地交付告訴人,而收足告訴人全
部價款,
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犯行
洵堪認定。觀諸卷內資料,被告二人除否
認有詐欺之意圖與行為外,對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其餘事實均予承認,是原判決理由內
記載:「右揭事實,上訴人即被告甲○○、乙○○除辯稱無詐欺意圖外均坦承不諱…
…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等語,與卷內資料所顯示之情形固稍有不符,惟縱令
如此,仍無解於被告二人犯罪之成立,亦即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而與
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形有間。
綜上所述,難認非常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