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第一審
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施用毒品部分撤銷。
甲○○被訴施用毒品部分免訴。
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公克
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自八十三年年底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連續
在其住處吸用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之前二、三日復在不詳地點施用
海洛因,
為警查獲之事實,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八
六號提起公訴,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二日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判
處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同年七月十日確定,
詎原署檢察官於前案審理中之八十四
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七七七號復就被告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
二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其住處吸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再行起訴,觀其前後兩案,均係
出於
概括犯意,且犯罪時間重疊,自屬
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原判決不察,未即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
五號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揆諸首開說明,自有不
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救濟。」云云。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
一罪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底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之前二、三日止,連續多次施用毒
品海洛因
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
一四二六號判決:甲○○連續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於同年七月十日確
定在案。同署檢察官
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七七七號就被告於
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止之連續施用毒品行為,另行提起公訴。該
院不察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
:甲○○連續施用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亦經確定,均有該等案卷宗
可稽。
經查前後兩案被告部分犯罪時間重疊,且前後兩案判決均認為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而以一罪論,顯見被告前後兩案之行為均為連續犯。後案即本件部分,應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茲竟重複判決,揆諸首開說明,後案判決(即本件原判決)關
於被告施用毒品部分,自屬違法,且不利於被告,非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
洵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甲○○施用毒品部分之判決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以資
糾正。又
扣案甲○○
持有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九二公克,前案並未沒收銷燬,
既經檢察官
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