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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煙毒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現居台灣省           (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終審確定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非法販賣毒品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應記載事實,亦為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所規定,而事實 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 之基礎,亦有貴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一五、一二五○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原判 決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事實記載:『又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十 一月間,先後以每三‧五公克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價錢,分別在其租住之桃 園縣大溪鎮瑞源里番子寮七一-八號二○○○鎮○○○街○○○巷○○○號萬紀堃住 宅,售與邱源春二次,及在同鎮中正理工學院附近以每三‧五公克一萬五千元之代價 售予梁華明二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萬紀堃上開住宅再以每 三‧五公克一萬二千元代價售與萬某二次。……』並未述及所出售者為何物,依此事 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所出售者為毒品。即不足為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 之販毒罪之依據。原判決論以販毒罪,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 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亦有貴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供參考。原判決主文係知被告連 續非法販賣毒品,但其判決之事實則無非法販賣毒品之記載,自屬主文與事實不相適 合。顯屬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業經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方足資以論罪科刑,否則僅於理由內敍明其犯罪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具體認定有 何種犯罪之事實,不惟理由失其依據,且與法定程式不相符合,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甲○○連續非法販賣毒品部分,雖於理由內敍明:經查 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向綽號「阿彬」購 入三十七‧五公克海洛因後再轉售予邱源春、萬紀堃、梁華明等人之事實,業據其歷 次供述無訛,而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份,在中正理工學院附近,以每三‧五 公克一萬五千元之高於其販入價格賣予被告梁華明之事實,亦據梁華明於偵查時供證 明確,是被告甲○○確有獲利之事實,予認定等語。固足辨別被告甲○○有連續非 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然其事實欄僅記載:被告甲○○又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先後以每三‧五公克一萬二千元之價錢,分別在其租住之桃園 縣大溪鎮瑞源里番子寮七一-八號二○○○鎮○○○街○○○巷○○○號萬紀堃住宅 ,售與邱源春二次,及在同鎮中正理工學院附近以每三‧五公克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售 予梁華明二次,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萬紀堃(持有毒品部分經 原法院判決確定)上開住宅再以每三‧五公克一萬二千元代價售與萬某二次等情。而 對於被告甲○○所販賣者究為何種物品﹖則未明白記載。致其理由之敍述欠缺事實之 依據。而有認定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之違誤。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 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連續非法販賣毒品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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