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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台南市警察局開元派出所臂章五一九七號警員       即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一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一三號刑事判決,所以 知該件『自訴不受理』者,無非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經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而未予補正,違背自訴之程序為其論據。 然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舊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立法本旨,以 就自訴狀之記載內容能確定其所訴追之人為已足,就令狀內並未詳列被告姓名,如就 該狀之其他記載,在客觀上已能確定其所訴追之人時,尚難遽謂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貴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七號著有判例可循。復查自訴人林添順於八十五年九 月十九日所提之自訴狀於被告姓名欄記載為『開元派出所』『臂章五一九七號警員』 。於住居所欄記載為『台南市開元警察派出所』。據上開記載,已明白指出被告之職 業係警員,工作單位(居所或營業場所)係台南市開元警察派出所,雖未記載姓名, 但已指明係領用警員臂章第五一九七號之人。而第幾號臂章由何人領用,警察派出所 均有詳細記載,狀內既載明係五一九七號臂章之警員,則被告之特徵已甚明顯,就該 臂章之號碼,即可確定其所訴追之人應無疑義。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二項第一款後段『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規定,依上開判例意旨,其自訴之程式 並無違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竟以自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自訴不受 理』之判決,顯有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訴人不服,上訴於原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該院對此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判決未予撤銷,竟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 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其判決亦當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雖對 被告並無不利,然為統一法令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本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原為確定其所訴追之人,以明自 訴之範圍而設,只以就自訴狀內容能確定所訴追之人為已足,即令狀內並未詳列被告 之姓名,如就該狀之其他記載,在客觀上已能確定其所訴追之人時,尚難遽謂其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查本件自訴人林添順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時,於自訴狀內雖未 記載被告之姓名,惟於狀上當事人欄部分,已載明被告係「台南市開元警察派出所臂 章五一九七號警員」等足資辨識被告人別之特徵(見一審卷第二頁),應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第一審法院不察,竟以自訴人起訴之程序 違背該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未加糾正而維持第一 審不當之判決,同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因上開 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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