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台南市警察局開元派出所臂章五一九七號警員
即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一三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一三號刑事判決,所以
諭知該件『自訴不受理』者,
無非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經
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而未予補正,違背自訴之程序為其論據。
然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舊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立法本旨,
祇以
就自訴狀之記載內容能確定其所
訴追之人為已足,就令狀內並未詳列被告姓名,如就
該狀之其他記載,在客觀上已能確定其所訴追之人時,尚難遽謂其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貴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七號著有
判例可循。復查自訴人林添順於八十五年九
月十九日所提之自訴狀於被告姓名欄記載為『開元派出所』『臂章五一九七號警員』
。於住居所欄記載為『台南市開元警察派出所』。據上開記載,已明白指出被告之職
業係警員,工作單位(居所或營業場所)係台南市開元警察派出所,雖未記載姓名,
但已指明係領用警員臂章第五一九七號之人。而第幾號臂章由何人領用,警察派出所
均有詳細記載,狀內既載明係五一九七號臂章之警員,則被告之特徵已甚明顯,就該
臂章之號碼,即可確定其所訴追之人應無疑義。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二項第一款後段『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規定,依上開判例意旨,其自訴之程式
並無違背,
詎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竟以
自訴程序違背規定而
諭知『自訴不受
理』之判決,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訴人不服,上訴於原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該院對此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判決未予撤銷,竟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
號判決,
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其判決亦當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雖對
被告並無不利,然為統一法令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本院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原為確定其所訴追之人,以明自
訴之範圍而設,只以就自訴狀內容能確定所訴追之人為已足,即令狀內並未詳列被告
之姓名,如就該狀之其他記載,在客觀上已能確定其所訴追之人時,尚難遽謂其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查本件自訴人林添順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時,於自訴狀內雖未
記載被告之姓名,
惟於狀上
當事人欄部分,已載明被告係「台南市開元警察派出所臂
章五一九七號警員」等足資辨識被告人別之特徵(見一審卷第二頁),應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第一審法院不察,竟以自訴人起訴之程序
違背該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
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未加糾正而維持第一
審不當之判決,同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因上開
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