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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誣告)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張志誠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二年 十月間,由張志誠連續為其盗拷李炳林所有000000000號及趙善德所有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碼序號,供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炳林、趙善德及電 信局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於拷貝完成後,在台北市區連續使用該拷 貝內碼序號之行動電話,使電信單位陷於錯誤,而予以接收訊諕,提供通話服務,甲 ○○因此不法享有免費使用行動電話之利益,致李炳林、趙善德受有支付上開通話費 用之損害,並造成電信機構行動電話系統負荷增加,妨害電話事業正常發展,因認被 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之罪,三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盗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八十二 年十月間,然原審判決時,電信法已修正公布施行(電信法於民國000年0月0日 生效),而修正後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已就盗拷他人行動電話,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以無線方式盗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競合原則,應無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 條等罪之餘地。且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相較,亦以電信法較有利於被 告。原判決未適用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而依刑法第二百十條對 被告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 甲○○意圖為自己免費使用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李炳林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上午,在台北市 ○○路電信局前,將其所有已停機之行動電話交付年籍不詳張志誠,與張志誠基於犯 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代價,委由張志誠為其盗拷李炳林前開行動內 碼序號,供自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炳林及電信局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上 訴人並於盗拷完成後,自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台北市區連續使 用該拷貝內碼序號之行動電話,假冒為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合法用戶,使 電信單位陷於錯誤,予以接收訊號,提供通話服務,因而獲得免費使用其電話之不法 利益,致李炳林受支付其通話費用之損害,並造成電信機構行動電話系統負荷增加, 妨害電話事業正常發展。因上開內碼序號之行動電話,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 因遭停話無法撥用,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 用人趙善德之同意,又將上開話機交由張志誠為其盗拷趙善德上開行動電話內碼序號 ,於同月十五日至十六日連續撥號使用,獲免費使用之不法利益,使趙善德、電信局 受同上損害及妨害電信事業正常發展等情,按共同正犯,論被告刑法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二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 害公用事業罪、依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查電信法已於被告 行為後之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判決時之修正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對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盗接 或盗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原判決認定被告盗拷李炳林、趙 善德行動電話內碼序號於己有之行動電話機上,用以通話之行為態樣如何﹖所謂「盗 拷」他人行動電話內碼序號用以通話,是否即係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盗接或 盗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果如是,則被告行為,除成立上開各罪外,尚構成修 正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且本罪之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較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有利於被告,為應適用之法律。原審就上述事實既未查明,亦未依法比較新舊法 之輕重,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條論處被告罪刑,自屬判決不適用法則,為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又因事實不明,有 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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