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誣告)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
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張志誠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二年
十月間,由張志誠連續為其盗拷李炳林所有000000000號及趙善德所有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碼序號,供其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李炳林、趙善德及電
信局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於拷貝完成後,在台北市區連續使用該拷
貝內碼序號之行動電話,使電信單位
陷於錯誤,而
予以接收訊諕,提供通話服務,甲
○○因此不法享有免費使用行動電話之利益,致李炳林、趙善德受有支付上開通話費
用之損害,並造成電信機構行動電話系統負荷增加,妨害電話事業正常發展,因認被
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之罪,三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重之偽造文書罪
處斷。惟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盗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八十二
年十月間,然原審判決時,電信法已修正公布施行(電信法於民國000年0月0日
生效),而修正後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已就盗拷他人行動電話,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以無線方式盗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競合原則,應無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
條等罪之餘地。且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相較,亦以電信法較有利於被
告。原判決未適用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論罪
科刑,而依刑法第二百十條對
被告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
甲○○意圖為自己免費使用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李炳林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上午,在台北市
○○路電信局前,將其所有已停機之行動電話交付年籍不詳張志誠,與張志誠基於
犯
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代價,委由張志誠為其盗拷李炳林前開行動內
碼序號,供自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炳林及電信局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上
訴人並於盗拷完成後,自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台北市區連續使
用該拷貝內碼序號之行動電話,假冒為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合法用戶,使
電信單位陷於錯誤,予以接收訊號,提供通話服務,因而獲得免費使用其電話之不法
利益,致李炳林受支付其通話費用之損害,並造成電信機構行動電話系統負荷增加,
妨害電話事業正常發展。
嗣因上開內碼序號之行動電話,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
因遭停話無法撥用,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
用人趙善德之同意,又將上開話機交由張志誠為其盗拷趙善德上開行動電話內碼序號
,於同月十五日至十六日連續撥號使用,獲免費使用之不法利益,使趙善德、電信局
受同上損害及妨害電信事業正常發展
等情,按共同
正犯,論被告刑法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二十條之偽造
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
詐欺得利、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
害公用事業罪、依
連續犯、
牽連犯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查電信法已於被告
行為後之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判決時之修正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對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盗接
或盗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原判決認定被告盗拷李炳林、趙
善德行動電話內碼序號於己有之行動電話機上,用以通話之行為
態樣如何﹖所謂「盗
拷」他人行動電話內碼序號用以通話,是否即係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盗接或
盗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果如是,則被告行為,除成立上開各罪外,尚構成修
正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且本罪之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較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有利於被告,為應適用之法律。原審就上述事實既未查明,亦未依法比較新舊法
之輕重,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條論處被告罪刑,自屬判決不適用法則,為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又因事實不明,有
維持被告
審級利益之必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
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