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六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
六合彩簽單肆張均
沒收。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必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方能構成。本件原判決事實據引
起訴書之記載,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且基於概
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在台中縣○○鄉○○村○○路○○○號經
營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人簽賭,
嗣同年十二月五日
為警查獲移送。而甲○○曾於八
十年間因
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則被告犯本案賭博罪之時間,距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已逾五年
,自與累犯之
構成要件不合,而原判決竟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認定被告應成立累
犯,並依法
加重其刑,自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
語。
本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
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在台中
縣○○鄉○○村○○路○○○號經營六合彩賭博,嗣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為警查獲,並
扣得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簽單四張。而被告曾於八十年間曾犯賭
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則被告犯本案賭博罪之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五年,自與累犯加重
其刑之規定不合。
乃原判決竟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認被告應成立累犯,並依法加重其
刑,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改判,論甲○○連續意圖營利,
聚眾
賭博罪。
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四張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
宣告沒收,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五十六條、第
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