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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 十一日撤銷緩刑宣告之確定裁定(八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七十六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受緩刑之宣告,而有㈠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㈡緩刑前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應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但因過失犯罪者,不用前述規定。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所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三年,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復於緩刑期中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再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經同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九號判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 第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上開犯罪既係過失致人於死,依刑法第七十五條 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撤銷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高雄地方法院竟於八十六年五月三 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七六號裁定,將被告前案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委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 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但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查被告甲○○ 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 四年度交訴字第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確 定。復於緩刑期中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審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由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十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再犯者既屬過失犯罪,自不得撤銷其 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原審竟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顯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此項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 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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