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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四、五七一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此觀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 規定即明;又有罪之判決書,如保安處分者,並應於主文內記載其處分之期間, 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款所明定。本件被告因連續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經原判決認其為精神耗弱之人,而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酌處有期徒刑 八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未記載其監護之期間 ,依首開說明,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八十七條之監護制度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期間明定為三年以下;經 諭知保安處分之有罪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 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患有精神病症含關係妄想,被害妄想 ,誇大妄想,視幻覺,及聽幻學,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患者,認知方面缺乏彈性,易 作錯誤之判斷,情緒方面,對人具不信任感,具有明顯之敵意,情緒控制不佳及易衝 動,在行為上較少壓抑及自我控制不佳,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民國八十三 年九月二日左右,因誤認其朋友拿伊之內褲及短褲牽魂作法,妄想已牽走其魂魄,自 覺要發瘋,無法工作,被其雇主自彰化縣送回屏東縣○○鎮○○里○○路○巷○號家 中後,因暴力傾向發作,於同月五日二十二時自其住處前之停放三輪車上取出一長約 一公尺長之鐵管敲擊住家之牆壁,經其母陳鄭藤報警勸導後始罷休。至翌日凌晨二時 許,因情緒發作難以抑制,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持前開鐵管進入陳鄭藤房內,先 持鐵管敲擊其母,陳鄭藤被敲擊後欲逃走,被告竟瘋狂以鐵管攻擊陳鄭藤之頭部身體 等要害部位,敲打約一百多下,繼而以木椅擊打陳鄭藤之身體,陳鄭藤終因腦漿外溢 ,顱骨破裂,當場死亡。被告於攻擊陳鄭藤後,即憩息於客廳之椅子旁,約十分鐘後 ,竟又基於前開殺人犯意,持前開鐵管進入其兄陳順修房內,先以手推陳順修,見陳 順修毫無反應,遂以鐵管猛力朝陳順修頭部要害處毆擊數十下,致陳順修因顱內出血 ,頭部外傷,當場死亡等情。因而論被告以連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法減輕其刑 ,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固非無據, 但未依首開規定,同時諭知監護之期間,自有判決不用法則之違法,按諸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當然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 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五十六條、第 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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