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五四、一五三○七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有明文規定。又刑法上之
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為一個行
為而侵害數
法益並觸犯數罪名之謂。如其行為非僅一個,即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
無想像競合之可言。依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係在
主管機關核准其用途為辦
公室之建築物內,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
建設局查獲,由該管工務局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後,仍續使用該建築物營業,復
被查獲。固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罪。惟查公司法第十五
條第三項之罪,在被告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時,即已成立。而建築法第九
十四條之罪,則係在被告於主管機關核准其用途為辦公室之建築物內,經營其公司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被查後,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而仍擅自使用,經制
止不從時,始克構成。其所犯二罪,顯非一行為所觸犯。原判決認其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從想像競合犯之例
處斷,已屬違法。縱認被告所犯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
重處斷,但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其本刑為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萬元以下
罰金。而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其本刑則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罪相較,自以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罪為重。
原判決竟從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處斷,尤屬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
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之
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
罰金,而建築法第九十四條處罰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
及建築法第九十四條等二罪,應從一重處斷,二罪相互比較,自以建築法第九十四條
之罪較重,
乃原判決竟從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輕罪處斷,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
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復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
法律上之
錯誤,藉以統一
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
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告
係台北市○○區○○路九十五之一號十二樓湯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經主管
機關核准經營女子陪侍之酒吧業務及前開建築物核准之用途為辦公室,竟在該址經營
花花公子KTV酒店,違反公司法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其間並由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以違反建築法規定,處以罰鍰及勒令停止使用,惟被告經制止不從,
仍繼續營業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處斷。查依原判決
之認定事實,被告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時,既仍繼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
之業務行為,即其後段行為僅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處斷,尚難認有違背法令,非常
上訴意旨謂被告行為非僅一個,無想像競合可
言云云,尚屬誤解,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