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五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六二○號,
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八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經制止不從,處
有期徒
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
叁百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累犯之成立,以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要件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誤載為第七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
○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曾犯違反建築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一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并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原案卷及相關
資料附卷
可稽。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復犯本件違反建築法案件,但當時前
案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累犯之可言,
乃原判決竟以累犯論科,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
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
本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在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以前所犯之罪,即不能依累犯論處。本件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另犯違
反建築法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一四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七○號執行卷宗可稽。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為台中
市○區○○街四段一九四號老船KTV店負責人,明知該店係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
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竟不從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及八十
六年一月十六日所發勒令其停止使用之命令,經台中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派員前往檢查時,發現其仍繼續使用
等情。則依此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前案所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乃原判決竟依累犯論處被告罪刑,
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建築法第九十四條,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