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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 度自字第九五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共同正犯之成立,需有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間確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始克相當,且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貴院廿九年上 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可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為貴院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所持見解。查本件原判決所以認被告甲○○與孫 幼丞共同詐欺鍾明秋與周彥文者,無非係以被告與孫幼丞為夫妻;鍾明秋與周彥文堅 指被告對孫幼丞之詐欺行為知情;證人巫建恒、李美英結證被告曾於八十一年五月二 十七日下午隨同其夫孫幼丞至台北市富貴證券公司向自訴人周彥文以富邦銀行股票質 押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及被告在第一審未為不在場之抗辯,上訴於原審後始舉證人為不 在場之證明,已令人存疑為其論據。然查自訴人周彥文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具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甲○○、王亞民、沈佳德共同詐欺,同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第一次偵查庭中,檢察官訊以由何人出面調借,周彥文答稱:「……只有孫 某(幼丞)向我調借,餘三人未出面,……孫某前後二年向我調現,每次幾百萬元, 約五次,以前無抵押品,都有兌現。」(見台北地檢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三七八一號詐 欺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筆錄)由上開供詞,可以確定孫幼丞曾多次向周彥文調借款項; 每次均為數百萬元;均無抵押擔保;均有兌現;此次借款,被告甲○○並未出面。並 可進一步推知周彥文之所以願於此次借與孫幼丞一千五百萬元,顯係因為孫某前數次 均能於無擔保之情形下按時清償,使周彥文信其必能如期償還。根本未要求被告甲○ ○出面。其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孫幼丞、甲○○詐欺時 ,為欲被告甲○○與其夫孫幼丞共負民刑責任,始勾串李美英、巫建恒作證,謂親見 甲○○與其夫孫幼丞同至富貴公司借款。此可從證人李美英之供詞,法官問:「讓渡 書是當場寫的﹖簽名是他們當場簽的﹖」答稱:「當場寫的,是的,他們是來辦言個 手續,周先生孫先生他太太當場簽的」(見一審自訴卷第七十五頁反面筆錄)。而周 彥文(隔別訊問)則稱:「他(甲○○)來時,讓渡書係從甲○○皮包拿出來,巫建 恒未看過銀行新股票,他很好奇看一下,當時印章及簽名均在上面,因為都是熟朋友 ,因為孫幼丞是富貴公司董事長,我是董事,大家不好意思請甲○○再簽一次……」 。(見同上卷第七十八頁正面筆錄)。二人所供迥不相同。經甲○○請求詰問證人 李美英何以所供與周彥文不同時,李美英改稱:「我說你們都圍在一起,我沒有說 當場看見他們簽字,是說他們圍在一起……」(見同上卷七十八頁反面末尾筆錄)。 可見李美英所供前後不符,復與周彥文所供亦不相符,其為臨訟勾串,至為明顯, 原判決不採用周彥文自己於偵查中所供甲○○未出面之供詞,竟採信臨訟勾串而又矛 盾之供詞,顯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甲○○自始否認讓渡書上之簽名,非其所 簽,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表示願當庭書寫,而法官亦知被告甲○○當庭書寫姓名十次 附卷(見該卷第七十六頁反面筆錄)。但查卷內並無該項簽名資料,亦未見送請相關 機關鑑定之資料,有無因被告所書寫之筆跡顯與讓渡書之筆跡不符而予以丟棄。判決 理由中對此部分之請求,亦未說明何以不予斟酌,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鍾明秋部分,鍾明秋先供稱孫幼丞持甲○○之富邦銀行股 票為擔保向其借款八○○萬時,曾以電話與甲○○通話云云。顯然違背情理,因鍾明 秋根本不認識甲○○,如何能以電話交談。其後於自訴案件中又改稱孫幼丞向其借款 時,正巧甲○○在場見聞,前後所供迥異,何能採為不利甲○○之證據﹖則原判決以 周彥文、鍾明秋堅稱甲○○對孫幼丞之詐欺知情一節,顯無證據可資認定,應有理由 與事實矛盾之違法。甲○○於第一審時,已先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及九月十八日表 明未去過富貴證券公司,亦即不在場,原判決竟謂被告於第一審未作此主張,亦與卷 內資料不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孫幼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 由均無從成立,自不能以共同被告論科。原判決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 ,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 用法律並無違誤,縱原確定判決因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致所確認之事實發生疑義,除 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非常上訴審無從進行調查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背,即屬無從憑斷,因之以調查此項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 ,自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係認定被告甲○○為台北市富貴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貴公司)董事長孫幼丞之配偶,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佯以甲○○所認購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股票為擔保,出具讓渡書、股款繳款書及簽發支票,先後向鍾明秋及周彥文為下列 詐財行為:㈠、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推由孫幼丞以其所經營之富貴公司急需 週轉金為由,請求鍾明秋借予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再由甲○○提供所認購之富 邦銀行股票八十萬股為擔保,孫幼丞簽發面額八百萬元,八十一年三月三日期之支票 一紙,及由甲○○出具之讓渡書、股款繳款書交予鍾明秋收執,作為屆期清償及擔保 之用。該八百萬元借款清償期屆至,支票雖獲兌現,惟翌日即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又 向鍾明秋商借二千萬元,除以上述八十萬股富邦銀行股票讓渡書續為擔保外,另由甲 ○○再提供一百二十萬股富邦銀行股票讓渡書為擔保,並由孫幼丞簽發台灣省合作金 庫敦化辦事處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八百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八十一年六月四日期 之支票二紙予鍾明秋,以為清償之用,詎屆期,孫幼丞以公司應收入款未湊齊為由, 請求再借予五百萬元,並謂該二千五百萬元,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前必能獲清償, 且願將甲○○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云云,使鍾明秋不疑有詐,再應其所求,出借五 百萬元,孫幼丞、甲○○二人於得款後,非但未依約設定抵押權,且上開支票經提示 亦均未獲支付,復將所領取之富邦銀行股票轉售他人,甲○○名下在台北市○○路○ 段○號三樓之二及桃園縣○○鄉○○街○○○巷○○○號房屋,連同基地,亦先後出 售予李寶蓮及陳惠珠。孫幼丞、甲○○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及六月二十三日相繼 潛逃出國,至此,鍾明秋始知受騙。㈡、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孫幼丞、甲○○又 以同一手法,向周彥文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仍佯以提供甲○○所認購之前述富邦銀行 股票一百五十萬股為擔保,出具股票讓渡書及股款繳款書及由孫幼丞持沈佳德為發票 人,面額一千五百萬元,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期之支票一紙交付,詎屆期支票提示 不獲支付,擔保之股票亦轉售他人,孫幼丞、甲○○復潛逃出境,周彥文始悉受騙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要無違背法令之可言。至謂自訴人周彥文 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具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王亞民、沈佳 德共同詐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偵查庭中周彥文所稱孫幼丞向其借款時甲 ○○並未出面,與其後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向一審法院自訴孫幼丞、甲○○詐欺, 為欲孫幼丞、甲○○共負民刑責任,始勾串李美英、巫建恒作證,謂親見甲○○與其 夫孫幼丞同至富貴公司借款。其所稱讓渡書係從甲○○皮包拿出來,……前後指訴不 符;證人李美英、巫建恒二人所證亦迥不相同,且第一審法院命甲○○當庭書寫姓名 十次,卷內並無該項簽名資料,亦未見送請相關機關鑑定之資料,有無因甲○○所書 寫之筆跡顯與讓渡書之筆跡不符而予以丟棄。又鍾明秋不認識甲○○,如何能以電話 交談﹖其與周彥文堅稱甲○○對孫幼丞之詐欺知情,甲○○已先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四 日及九月十八日表明未去過富貴公司,亦即不在場,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載 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何以與其夫孫幼 丞共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已如上述,並無違背法令 。而其餘原審未予調查及未就被告書寫筆跡送請鑑定,均非非常上訴審所得調查之事 實。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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