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
度自字第九五五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需有確切之
證據,證明被告間確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始克相當,且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貴院廿九年上
字第三一○五號著有
判例可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為貴院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所持見解。查本件原判決所以認被告甲○○與孫
幼丞共同詐欺鍾明秋與周彥文者,無非係以被告與孫幼丞為夫妻;鍾明秋與周彥文堅
指被告對孫幼丞之詐欺行為知情;
證人巫建恒、李美英
結證被告曾於八十一年五月二
十七日下午隨同其夫孫幼丞至台北市富貴證券公司向
自訴人周彥文以富邦銀行股票質
押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及被告在第一審未為不在場之抗辯,上訴於原審後始舉證人為不
在場之證明,已令人存疑為其論據。然查自訴人周彥文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具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告訴被告甲○○、王亞民、沈佳德共同詐欺,同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第一次
偵查庭中,檢察官訊以由何人出面調借,周彥文答稱:「……只有孫
某(幼丞)向我調借,餘三人未出面,……孫某前後二年向我調現,每次幾百萬元,
約五次,以前無抵押品,都有兌現。」(見台北地檢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三七八一號詐
欺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筆錄)由上開供詞,可以確定孫幼丞曾多次向周彥文調借款項;
每次均為數百萬元;均無抵押擔保;均有兌現;此次借款,被告甲○○並未出面。並
可進一步推知周彥文之所以願於此次借與孫幼丞一千五百萬元,顯係因為孫某前數次
均能於無擔保之情形下按時清償,使周彥文信其必能如期償還。根本未要求被告甲○
○出面。其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孫幼丞、甲○○詐欺時
,為欲被告甲○○與其夫孫幼丞共負民刑責任,始勾串李美英、巫建恒作證,謂親見
甲○○與其夫孫幼丞同至富貴公司借款。此可從證人李美英之供詞,法官問:「讓渡
書是當場寫的﹖簽名是他們當場簽的﹖」答稱:「當場寫的,是的,他們是來辦言個
手續,周先生孫先生他太太當場簽的」(見一審自訴卷第七十五頁反面筆錄)。而周
彥文(隔別
訊問)則稱:「他(甲○○)來時,讓渡書係從甲○○皮包拿出來,巫建
恒未看過銀行新股票,他很好奇看一下,當時印章及簽名均在上面,因為都是熟朋友
,因為孫幼丞是富貴公司董事長,我是董事,大家不好意思請甲○○再簽一次……」
。(見同上卷第七十八頁正面筆錄)。二人所供迥不相同。
嗣經甲○○請求
詰問證人
李美英何以所供與周彥文不同時,李美英
乃改稱:「我說你們都圍在一起,我沒有說
當場看見他們簽字,是說他們圍在一起……」(見同上卷七十八頁反面末尾筆錄)。
可見李美英所供前後不符,復與周彥文所供亦不相符,其為臨訟勾串,至為明顯,
詎
原判決不採用周彥文自己於偵查中所供甲○○未出面之供詞,竟採信臨訟勾串而又矛
盾之供詞,
顯有採證違背
經驗法則之違法。甲○○自始否認讓渡書上之簽名,非其所
簽,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表示願當庭書寫,而法官亦
諭知被告甲○○當庭書寫姓名十次
附卷(見該卷第七十六頁反面筆錄)。但查卷內並無該項簽名資料,亦未見送請相關
機關鑑定之資料,有無因被告所書寫之筆跡顯與讓渡書之筆跡不符而
予以丟棄。判決
理由中對此部分之請求,亦未說明何以不予斟酌,亦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鍾明秋部分,鍾明秋先供稱孫幼丞持甲○○之富邦銀行股
票為擔保向其借款八○○萬時,曾以電話與甲○○通話云云。顯然違背情理,因鍾明
秋根本不認識甲○○,如何能以電話交談。其後於自訴案件中又改稱孫幼丞向其借款
時,正巧甲○○在場見聞,前後所供迥異,何能採為不利甲○○之證據﹖則原判決以
周彥文、鍾明秋堅稱甲○○對孫幼丞之詐欺知情
一節,顯無證據可資認定,應有理由
與事實矛盾之違法。甲○○於第一審時,已先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及九月十八日表
明未去過富貴證券公司,亦即不在場,原判決竟謂被告於第一審未作此主張,亦與卷
內資料不符。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孫幼丞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理
由均無從成立,自不能以
共同被告論科。原判決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
,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
用
法律並無違誤,縱原確定判決因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致所確認之事實發生疑義,除
合於
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非常上訴審無從進行調查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其
適用法律有無違背,即屬無從憑斷,因之以調查此項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
,自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係認定被告甲○○為台北市富貴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貴公司)董事長孫幼丞之配偶,二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佯以甲○○所認購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股票為擔保,出具讓渡書、股款繳款書及簽發支票,先後向鍾明秋及周彥文為下列
詐財行為:㈠、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推由孫幼丞以其所經營之富貴公司急需
週轉金為由,請求鍾明秋借予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再由甲○○提供所認購之富
邦銀行股票八十萬股為擔保,孫幼丞簽發面額八百萬元,八十一年三月三日期之支票
一紙,及由甲○○出具之讓渡書、股款繳款書交予鍾明秋收執,作為屆期清償及擔保
之用。該八百萬元借款清償期屆至,支票雖獲兌現,惟
翌日即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又
向鍾明秋商借二千萬元,除以上述八十萬股富邦銀行股票讓渡書續為擔保外,另由甲
○○再提供一百二十萬股富邦銀行股票讓渡書為擔保,並由孫幼丞簽發台灣省合作金
庫敦化辦事處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八百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八十一年六月四日期
之支票二紙予鍾明秋,以為清償之用,詎屆期,孫幼丞以公司應收入款未湊齊為由,
請求再借予五百萬元,並謂該二千五百萬元,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前必能獲清償,
且願將甲○○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云云,使鍾明秋不疑有詐,再應其所求,出借五
百萬元,孫幼丞、甲○○二人於得款後,非但未依約設定抵押權,且上開支票經提示
亦均未獲支付,復將所領取之富邦銀行股票轉售他人,甲○○名下在台北市○○路○
段○號三樓之二及桃園縣○○鄉○○街○○○巷○○○號房屋,連同基地,亦先後出
售予李寶蓮及陳惠珠。孫幼丞、甲○○
旋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及六月二十三日相繼
潛逃出國,至此,鍾明秋始知受騙。㈡、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孫幼丞、甲○○又
以同一手法,向周彥文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仍佯以提供甲○○所認購之前述富邦銀行
股票一百五十萬股為擔保,出具股票讓渡書及股款繳款書及由孫幼丞持沈佳德為發票
人,面額一千五百萬元,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期之支票一紙交付,詎屆期支票提示
不獲支付,擔保之股票亦轉售他人,孫幼丞、甲○○復潛逃出境,周彥文始悉受騙
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要無違背法令之可言。至謂自訴人周彥文
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具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王亞民、沈佳
德共同詐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偵查庭中周彥文
所稱孫幼丞向其借款時甲
○○並未出面,與其後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向一審法院自訴孫幼丞、甲○○詐欺,
為欲孫幼丞、甲○○共負民刑責任,始勾串李美英、巫建恒作證,謂親見甲○○與其
夫孫幼丞同至富貴公司借款。其所稱讓渡書係從甲○○皮包拿出來,……前後指訴不
符;證人李美英、巫建恒二人所證亦迥不相同,且第一審法院命甲○○當庭書寫姓名
十次,卷內並無該項簽名資料,亦未見送請相關機關鑑定之資料,有無因甲○○所書
寫之筆跡顯與讓渡書之筆跡不符而予以丟棄。又鍾明秋不認識甲○○,如何能以電話
交談﹖其與周彥文堅稱甲○○對孫幼丞之詐欺知情,甲○○已先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四
日及九月十八日表明未去過富貴公司,亦即不在場,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載
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何以與其夫孫幼
丞共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已如上述,並無違背法令
。而其餘原審未予調查及未就被告書寫筆跡送請鑑定,均非非常上訴審所得調查之事
實。非常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