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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 ,除國防以外舉凡內政、外交、財政、司法或其他政務之機密皆屬之。至於應否秘密 須視事件性質而定。車輛掛用之車牌,政府監理機關為達成管理汽車,通行安全, 稅捐稽徵等行政目的而發給。車牌之使用人係處於不特定人均得共知之狀態,原無機 密性可言。(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前,台中市監理站之作業程序仍是要民眾 提供車牌號碼,即能取得載有車籍資料之補稅單,此有台灣省交通處八十五手九月二 日監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在八十五年七月間有車號即可查詢 車主姓名資料,應可認定,故車主資料在當時實難認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 書(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一二號判例)。復按員警使用警方電腦查詢車 籍資料,必須輸入員警密碼並由內政部警政署電腦作成記錄,要屬內部管制之單行規 章,目的係在辨別使用之員警。車籍資料既非機密,被告甲○○非因公務需要,利用 電腦查詢車籍資料,乃應否受行政處分之問題,究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顯不相當。原判決論處甲○○、乙○○以該條項共同正犯之罪刑,顯有判決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中有關乙○○在電話中稱:『已經查出來了,你過來一下 』乙節,已經黃亮瑜在一審法院指明:『我拜託他查一個林先生,他欠我錢,乙○○ 也認識他,拜託他替我查林先生之住址。』一審判決也認定通訊監察錄音中黃亮瑜與 乙○○之通話內容僅能得知兩人有約定見面,但仍不能知其交談內容。而事實上,將 本件車主告知黃亮瑜者係陳錫欽,亦經該陳錫欽證明屬實。又原判決亦未認定甲○○ 何時何地如何轉告黃亮瑜,僅記載『將所查詢之結果告知乙○○轉告黃亮瑜』。是原 判決亦顯有判決未憑證據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甲○○、乙○○不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專以確定判決違法者為限,所謂違法,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而 言。又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 ,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 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律並無 違誤,即難指為違法。至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過問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為甲○○之胞兄,因乙○○在彰化市○○路經營北京人 檳榔攤而認識販賣檳榔紅灰之黃亮瑜,黃亮瑜並因而結識甲○○。黃亮瑜因涉嫌販 賣人頭支票,從報紙報導中獲知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在檢察官指揮下查緝販賣 人頭支票集團,而於販賣過程中發現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OR-二○六五 號自用小客車出現而起疑。黃亮瑜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及當天 下午八時十九分,二次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甲○○之呼叫器號碼0 00-000000呼叫甲○○,要求甲○○利用裝設在文昌派出所內之電腦,查詢 上開車號之小客車是否為台中縣調查站之公務車,以便注意防範。甲○○明知利用派 出所內之電腦查詢車籍資料係屬公務行為,且該電腦內之資料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對外洩漏,竟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六分及同日 下午八時三十八分,輸入其個人電腦密碼A三B八BM後,啟動電腦查詢,得知上開 二車牌號碼均為台中縣調查站所使用之小客車,竟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將所查 詢之結果告知乙○○轉告黃亮瑜,共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刑。所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係指外交、財政 、經濟、內政、監察、考試、交通、司法與國家政務、事務或人民權益具有利害關係 不得宣露於外之機密均屬之,至何項文書應予守密,應就主觀客觀兩方面審視其內容 性質及依各該機關處理事務之有關法令規定而定,非可一概視之。按查詢他人車輛使 用牌照稅之欠稅資料,必須取具納稅人之授權書,查詢作業應訂定嚴密之內部管制規 定,以確保課稅資料之機密,故在窗口受理查詢及補開稅單,應憑行車執照及車牌號 碼車主身分證統一編號辦理,有財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號及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監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五七、六○頁);而車籍資料更屬課稅資料之重要內容,攸 關車主財產之隱私及行車安全,原判決認定其屬應予保密之文書,非無所本。公務員 洩漏車籍資料予他人,自亦難謂非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不論車籍資料 是否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屬事實審應調查認定之範疇,非常上訴審原無從就之 加以調查,而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況且被告甲○○究於何時何地將車籍資 料查詢結果告知乙○○轉告予黃亮瑜,復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事項,同屬法律審之非 常上訴審尤無從踐行調查此項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從而原判決 依其確認之事實,論處被告等共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 ,其適用法則既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不能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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