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乙○○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
,除國防以外舉凡內政、外交、財政、司法或其他政務之機密皆屬之。至於應否秘密
須視事件性質
而定。車輛掛用之車牌,
乃政府監理機關為達成管理汽車,通行安全,
稅捐稽徵等行政目的而發給。車牌之使用人係處於不特定人均得共知之狀態,原無機
密性可言。(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前,台中市監理站之作業程序仍是
祇要民眾
提供車牌號碼,即能取得載有車籍資料之補稅單,此有台灣省交通處八十五手九月二
日監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故在八十五年七月間有車號即可查詢
車主姓名資料,應可認定,故車主資料在當時實難認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
書(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一二號
判例)。復按員警使用警方電腦查詢車
籍資料,必須輸入員警密碼並由內政部警政署電腦作成記錄,要屬內部管制之單行規
章,目的係在辨別使用之員警。車籍資料既非機密,被告甲○○非因公務需要,利用
電腦查詢車籍資料,乃應否受行政處分之問題,究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顯不相當。原判決論處甲○○、乙○○以該條項共同
正犯之罪刑,
顯有判決
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中有關乙○○在電話中稱:『已經查出來了,你過來一下
』乙節,已經黃亮瑜在一審法院指明:『我拜託他查一個林先生,他欠我錢,乙○○
也認識他,拜託他替我查林先生之住址。』一審判決也認定
通訊監察錄音中黃亮瑜與
乙○○之通話內容僅能得知兩人有約定見面,但仍不能知其交談內容。而事實上,將
本件車主告知黃亮瑜者係陳錫欽,亦經該陳錫欽證明屬實。又原判決亦未認定甲○○
何時何地如何轉告黃亮瑜,僅記載『將所查詢之結果告知乙○○轉告黃亮瑜』。是原
判決亦顯有判決未憑
證據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甲○○、乙○○不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專以確定判決違法者為限,所謂違法,指顯然違背
法律明文所定者而
言。又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
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
,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
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
適用法律並無
違誤,即難指為違法。至事實之認定,乃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過問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為甲○○之胞兄,因乙○○在彰化市○○路經營北京人
檳榔攤而認識販賣檳榔紅灰之黃亮瑜,黃亮瑜並因而結識甲○○。
嗣黃亮瑜因涉嫌販
賣人頭支票,從報紙報導中獲知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在檢察官指揮下
查緝販賣
人頭支票集團,而於販賣過程中發現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OR-二○六五
號自用小客車出現而起疑。黃亮瑜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及當天
下午八時十九分,二次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甲○○之呼叫器號碼0
00-000000呼叫甲○○,要求甲○○利用裝設在文昌派出所內之電腦,查詢
上開車號之小客車是否為台中縣調查站之公務車,以便注意防範。甲○○明知利用派
出所內之電腦查詢車籍資料係屬公務行為,且該電腦內之資料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對外洩漏,竟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六分及同日
下午八時三十八分,輸入其個人電腦密碼A三B八BM後,啟動電腦查詢,得知上開
二車牌號碼均為台中縣調查站所使用之小客車,竟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將所查
詢之結果告知乙○○轉告黃亮瑜,共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刑。所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係指外交、財政
、經濟、內政、監察、考試、交通、司法與國家政務、事務或人民權益具有利害關係
不得宣露於外之機密均屬之,至何項文書應予守密,應就主觀客觀兩方面審視其內容
性質及依各該機關處理事務之有關法令規定而定,非可一概視之。按查詢他人車輛使
用牌照稅之欠稅資料,必須取具納稅人之授權書,查詢作業應訂定嚴密之內部管制規
定,以確保課稅資料之機密,故在窗口受理查詢及補開稅單,應憑行車執照及車牌號
碼
暨車主身分證統一編號辦理,有財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號及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監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五七、六○頁);而車籍資料更屬課稅資料之重要內容,攸
關車主財產之隱私及行車安全,原判決認定其屬應予保密之文書,非無所本。公務員
洩漏車籍資料予他人,自亦
難謂非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不論車籍資料
是否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屬事實審應調查認定之範疇,非常上訴審原無從就之
加以調查,而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況且被告甲○○究於何時何地將車籍資
料查詢結果告知乙○○轉告予黃亮瑜,復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事項,同屬
法律審之非
常上訴審尤無從踐行調查此項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從而原判決
依其確認之事實,論處被告等共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
,其適用法則既無違誤,非常
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
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不能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