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確
定之簡易判決(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簡易判決,應記載犯罪之事實及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
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
。否則
諭知沒收,即
難謂有事實之根據,亦有貴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一號、五十
三年台上字第二九○○號
判例可供
參照。本件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之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其所認定之事實,但
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中,並無查獲被告犯
賭博罪之賭資新台幣三千
一百一十元之記載。是原判決事實中,無賭資之記載甚明。
乃竟於主文第二項
諭知「
賭資三千一百一十元沒收」,顯屬無據。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
適用
法律有無違誤。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犯罪之
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得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
起訴書之記載
。本件原確定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欄係記載: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而該聲請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雖未記載有關賭資新台
幣(下同)三千一百一十元
扣案之事,但於犯罪證據中即有扣案賭資三千一百一十元
之記載,於所犯法條中亦敍明扣案賭資三千一百一十元,請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二項
宣告沒收
等情。原判決既係引用該聲請處刑書之記載,尚與僅引用該聲請處刑書
中犯罪事實部分之記載之情形有間,自亦包括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中有關扣案賭資三
千一百一十元之記載在內,難謂其犯罪事實中無有關被告犯賭博罪之賭資三千一百一
十元之記載。是綜觀原判決書全意旨,尚難遽指原判決諭知賭資三千一百一十元沒收
無所依據。非常
上訴意旨指摘原決事實中,無賭資之記載,竟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賭
資三千一百一十元沒收」,係屬無據,為違背法令云云,尚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