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 國 榮
即王崇榮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三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國榮部分撤銷。
王國榮行使
變造駕駛執照,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三號
偵查卷第八
頁變造之「李健業」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王國榮相片壹枚
沒收。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
所載之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王國榮部分之犯罪
行為,係王國榮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向
共同被告李健業提及已購車卻無駕
照,恐駕車遭受取締。李健業
乃將其已浸水之駕照交予王國榮,王國榮收受後,於該
月底,將其自己之照片換貼於該李健業之駕照上,於同年七月二日遇警
臨檢時,出示
該變造之駕照,為警識破而查獲。依此事實,被告王國榮僅係收受李健業已浸水之駕
照後
予以變造行使。並未參與李健業另一偽造李文康駕照之行為,僅構成行使變造駕
駛執照罪。原判決主文
諭知王國榮共同行使「偽造」駕駛執照罪刑,同時
諭知「變造
」之李健業駕駛執照上王國榮相片一張沒收,其主文、事實已屬自相矛盾。理由項下
以變造之李健業及李文康名義駕照各一枚作為被告之犯罪
證據,復謂王國榮、李健業
與綽號「阿力」者係共同
正犯,「被告等」先後二次行使偽造及變造之駕駛執照係
連
續犯,「各」
加重其刑云云,尤屬主文事實及理由相互矛盾,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並
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所載之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被告王國榮(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核
准改名為王崇榮)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同案共同被告李健業提及已購車卻無駕
駛執照,恐駕車遭受取締,李健業乃將其已浸水之舊駕駛執照交與被告後,由被告於
同年六月底在桃園市○○○街之租住處,將自己照片換貼在李健業上開駕照上予以變
造,足生損害於監理所管理之正確性。
嗣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二十一時遇警臨檢
時,出示該變造之駕駛執照,為警識破而查獲
等情,依此事實之記載,被告並未共同
行使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且未與李健業及另一綽號「阿力」之不詳姓名人共同偽造
李健業之胞弟「李文康」名義駕駛執照後共同行使之
犯行,核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單獨
行使變造駕駛執照罪至灼。
詎原判決理由竟謂被告與李健業及綽號「阿力」之不詳姓
名男子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及變造駕駛執照
犯行,時間密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例加重其刑云云,
復於主文諭知
被告王國榮「共同」行使「偽造」駕駛執照罪刑,其主文、事實及理由均相互矛盾,
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劉 敬 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