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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 國 榮       即王崇榮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國榮部分撤銷。 王國榮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公眾,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三號偵查卷第八 頁變造之「李健業」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王國榮相片壹枚沒收。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所載之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王國榮部分之犯罪 行為,係王國榮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共同被告李健業提及已購車卻無駕 照,恐駕車遭受取締。李健業將其已浸水之駕照交予王國榮,王國榮收受後,於該 月底,將其自己之照片換貼於該李健業之駕照上,於同年七月二日遇警臨檢時,出示 該變造之駕照,為警識破而查獲。依此事實,被告王國榮僅係收受李健業已浸水之駕 照後予以變造行使。並未參與李健業另一偽造李文康駕照之行為,僅構成行使變造駕 駛執照罪。原判決主文知王國榮共同行使「偽造」駕駛執照罪刑,同時諭知「變造 」之李健業駕駛執照上王國榮相片一張沒收,其主文、事實已屬自相矛盾。理由項下 以變造之李健業及李文康名義駕照各一枚作為被告之犯罪證據,復謂王國榮、李健業 與綽號「阿力」者係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二次行使偽造及變造之駕駛執照係連 續犯,「各」加重其刑云云,尤屬主文事實及理由相互矛盾,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並 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所載之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被告王國榮(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核 准改名為王崇榮)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同案共同被告李健業提及已購車卻無駕 駛執照,恐駕車遭受取締,李健業乃將其已浸水之舊駕駛執照交與被告後,由被告於 同年六月底在桃園市○○○街之租住處,將自己照片換貼在李健業上開駕照上予以變 造,足生損害於監理所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二十一時遇警臨檢 時,出示該變造之駕駛執照,為警識破而查獲等情,依此事實之記載,被告並未共同 行使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且未與李健業及另一綽號「阿力」之不詳姓名人共同偽造 李健業之胞弟「李文康」名義駕駛執照後共同行使之犯行,核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單獨 行使變造駕駛執照罪至灼。原判決理由竟謂被告與李健業及綽號「阿力」之不詳姓 名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及變造駕駛執照 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例加重其刑云云,復於主文諭知 被告王國榮「共同」行使「偽造」駕駛執照罪刑,其主文、事實及理由均相互矛盾, 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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