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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三、九八二九、一一七二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原判決認定甲○○與乙○○○,謝德福與謝黃芳寶各為夫妻關係 ,甲○○、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間向謝黃芳寶稱曾代他人買賣股票 ,獲利頗豐,謝黃芳寶信之,自八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由謝黃芳寶、 謝德福夫妻二人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六萬七千元予甲○○、乙○○○二人 ,委託該二人利用甲○○設於台慶證券公司久力資訊公司(合併為大慶證券公司中 壢分公司)內新竹企銀中壢分行帳戶000000-0號帳號買賣股票。嗣於八十二 年四月一日,雙方以附表所列股票名稱、張數、賣出日期等確認等會算,協議結果 共買入附表所列各類股票計一百張(國民股票十二張應除外),並確認於八十一年二 月十一日賣出如附表所列中和等部分股票,得款九十八萬五千元,另確認其餘附表所 列股票(國民股票除外)四十七張暫未賣出,再由甲○○、乙○○○先後償還現金三 十萬元、五十萬元共八十萬元予謝德福、謝黃芳寶。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由甲○ ○開立票號六九六三○號、到期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二百萬元本票一 紙,支付上開股票價款(抵充附表何部分股票不詳),並言明其餘於八十二年五月二 十六日還清。本票屆期前,甲○○、乙○○○償還票款五十萬元(其餘一百五十萬元 因八十三年民執字第六三四號強制執行獲償)。其後甲○○、乙○○○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斷然否認曾為謝德福、謝黃芳寶買賣股票之事,而侵占謝德福、 謝黃芳寶委買股票款計一百三十六萬七千元(即四、一六七、○○○元減已還現金八 ○○、○○○元及本票二、○○○、○○○元之餘款)等情,而論被告甲○○、乙○ ○○以侵占罪責,乃以告訴人謝德福、謝黃芳寶於偵審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之「 依本張為準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謝黃芳寶股票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賣出,總合計九八五 、○○○元」及臚列股票名稱、價位、張數上書「兩張相同」之會算單據影本各一紙 、甲○○簽發票號六九六三○號到期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面額二百萬元本票影本 、收受本票及現金五十萬元並言明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結清之收據影本一紙、資金 證明之潘振墉簽發六十萬元由甲○○背書領取之支票影本等為證據,惟查:原審既依 告訴人謝德福、謝黃芳寶於偵審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之「依本張為準八十二年四 月一日謝黃芳寶股票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賣出,總合計九八五、○○○元」及臚列股 票名稱、價位、張數上書「兩張相同」之會算單據影本各一紙,認定被告等收受告訴 人交付之四百十六萬七千元委買股票款,並買入附表所列之一百張股票,於八十二年 四月一日雙方會算時,其中五十三張已賣出,餘四十七張暫未賣出,則被告等原收受 之委買股票款已因買入股票而不存,原判決指被告侵占告訴人之委買股票款一百三十 六萬七千元,已屬理由矛盾,且買賣股票必有盈虧,原審未調查被告等為告訴人等買 入股票後,該賣出之五十三張股票是盈是虧,亦未調查其後該暫未賣出之四十七張股 票是否已賣出,即逕以原委買股票款減去被告已償還告訴人之現金八十萬元及本票票 款二百萬元之餘款,認定為被告侵占之款項,顯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應調查 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於清償現金及票款合計二百八十萬元後 ,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斷然否認為告訴人買賣股票之事,而侵占委買股票 款,然告訴人交付之委買股票款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雙方會算時,已因買入股票而不 存在,有如前述,則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至八十三年間給付告訴人現金及本票票款 後,縱有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所得侵占者,亦僅係當時為告訴人持有之物,原審 未調查被告當時為告訴人持有何物,而指被告侵占已不存在之委買股票款,亦有認定 事實不憑證據、用法則不當及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 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係認定被害人謝德福、謝黃芳寶夫妻 因委託買賣股票而交付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六萬七千元與被告甲○○、乙○○○夫 妻。嗣雙方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會帳,確認被告夫妻前代被害人夫妻買入原判決 附表所列各類股票計一百張。其中「中和」等五十三張股票嗣後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 日賣出,得款九十八萬五千元,其餘四十七張股票尚未賣出。被告夫妻除償還現金三 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外,另簽發一紙二百萬元之本票與被害人夫妻,以抵付上開股票、 股款(抵充何部分股票不詳)。本票屆期前,被告夫妻償還票款五十萬元(餘款一百 五十萬元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償)後,竟斷然否認曾為被害人夫妻買賣股票,而侵占被 害人夫妻委買股票款計一百三十六萬七千元(即四、一六七、○○○元減已還現金八 ○○、○○○元及本票二、○○○、○○○元之餘款)等情。惟查,被害人夫妻原交 付委託被告夫妻買賣股票款固為四、一六七、○○○元,但事後已由被告夫妻代為買 進一○○張股票,該筆買賣股票款四、一六七、○○○元已不存在;且嗣後又賣出其 中四十七張股票得款九十八萬五千元,是最後被害人夫妻所有、亦即委由被告夫妻所 持有之物已因而變為賸餘之四十七張股票及股款九十八萬五千元。此經雙方於八十二 年四月一日會帳時,即確認此一事實。則在會帳之後被告夫妻如有侵占之情事,其侵 占之數額若干,自應以該屬於被害人夫妻所有之四十七張股票及九十八萬五千元股款 為認定、計算之基準,原判決未考量交易贏虧之結果,按被害人夫妻最初交付之款 項四、一六七、○○○元計列,顯屬理由矛盾。再者,上述二百萬元本票部分,依原 判決所認定,被告夫妻於侵占之前僅清償其中五十萬元而已,而原判決却按票面額二 百萬元全數扣除,同屬理由矛盾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案經確 定,且於被告不利,為求事實之明確並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發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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