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受 刑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煙毒
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
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
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一八號,
聲請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四四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五十一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有二裁判以上所
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
要,最高法院三十三年非字第一九號著有
判例。本件受刑人犯下列四罪:甲、於八十
四年間因吸用麻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四日確定;乙、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至三十一日連續吸用毒品,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褫奪公權二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丙、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連續吸用麻藥,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確定;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犯搶奪罪,
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
可稽。依上開犯罪時間及裁判確定之時
間,乙罪係在甲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丁罪係在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且丙、丁二罪均
係在甲罪裁判確定前(係「後」之筆誤)所犯。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及首開判例
意旨,法院為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時,自應分別就甲、乙二罪及丙、丁二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方為
適法。
乃原裁定竟就乙、丙、丁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裁定自有
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
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受刑人犯下列四罪:甲、於八十四年間因非法吸用麻藥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確定。乙、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至三十一
日連續吸用毒品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因連續非法吸用麻藥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四
日確定。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因搶奪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
記錄表
附卷可稽。依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及裁定確定之時間,乙罪係在甲罪裁判確定前
所犯;丁罪係在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且丙、丁二罪均係在甲罪裁判確定後所犯。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就甲、乙兩罪及丙、丁兩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適法。原
裁定竟置甲罪於不顧逕就乙、丙、、丁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裁定尚非不利於受刑人
,應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