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二九○○、三四○九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被訴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免訴。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基於
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
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在自宅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而予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惟本
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
命之
犯行,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三
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同年九月五日確定在案,原判決所指被告連續非法吸用
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此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自應為
免訴判決,竟誤為
實體判決
,揆之
上揭規定,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款所明定。經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前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
二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並於同年九月五日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書附
卷
可稽。本件原判決認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
止,在自宅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為前開第一一三二號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依首開法條之規定,理當為免訴之判決,原審竟從實體上審理,於八十六年六月
卅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顯
難謂無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上訴人認為
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行諭知該
被告免訴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