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 ○ 男
乙○○○ 女
右
上訴人因林麗香自訴被告等
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四二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乙○○○係夫婦關係,以甲○○、乙
○○○名義共同召集互助會各一會。以甲○○為會首之互助會最後二會由林麗香得標
;被告等應付林麗香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五千元;以乙○○○為會首之互助會於
第六會宣布止會,經結算後被告等應給付林麗香二十萬元。
詎被告(等)竟共同
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
彼二人已無支付能力,且甲○○名義之高雄市農會信用部後
勁分部支票,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被拒絕往來,而以甲○○之上開農會支票面額分
別為二十四萬五千元,及乙○○○為發票人之面額各為十三萬元之本票二張給林麗香
,以支付甲○○為會首之會款債務;再以乙○○○為發票人之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本票
二張給林麗香,以支付乙○○○為會首之會款債務。詎屆期上開支票及本票,均不獲
兌現,林麗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以支票或本票代替應給付
自訴人林麗香之現
款,係以
詐術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
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
當事人另有意思表
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本件被告(等)以支票或本票代替
應給付自訴人林麗香之現款(即會款),該支票及本票屆期雖不獲兌現,依上開民法
之規定其應給付會款之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並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
。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被告(等)罪刑,自有判決
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等)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
按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
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之類。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等為夫婦,共同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
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甲○○名義任會首召集一組互助會,
每會一萬元,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止,會員含會首共二十八會,自訴
人林麗香參加二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又以乙○○○名義任會首,在上址召集一
組互助會,每會二萬元,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四月止,會員含會首共十
八會,林麗香亦參加二會。以甲○○名義為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最後二會(即第二
十七會及第二十八會)由林麗香標得,被告等應給付林麗香共五十萬五千元會款;以
乙○○○名義為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於第六會宣布止會,經結算後,被告等共應給
付林麗香二十萬元;詎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均
已無支付能力,且甲○○名義之高雄市農會信用部後勁分部支票,已於八十四年六月
二日被拒絕往來,卻首先將以甲○○名義為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其結算後應給付林
麗香之五十萬五千元,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交付發票人甲○○,付款人高雄市農會信
用部後勁分部,面額二十四萬五千元,到
期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及於
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交付乙○○○為發票人,面額各為十三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
四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本票二紙給林麗香;其次,再將以乙○○
○名義為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其結算後應給付林麗香之二十萬元,於八十四年七月
三日,交付乙○○○為發票人,面額各為十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
日、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之本票二紙給林麗香。上開先後交付給林麗香之支票及本票
,均用以抵償所應給付給林麗香之會款債務,詎屆期均不獲兌現,林麗香始知受騙
等
情,因認被告等以支票及本票,代替應給付自訴人之現款,係屬以詐術獲得免除債務
之利益,而將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以詐術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刑。惟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
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
以上開支票及本票清償應給付自訴人之會款,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及
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會款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無法獲得
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
揆諸首開說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
構成要
件有間,要難令負該項罪責,
乃原判決竟將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
論處被告等該項罪刑,其適用法則
顯有不當,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案
經確定,且於被告等不利,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等
無罪,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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