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
自訴人陳寅寶等自訴被告
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七○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
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
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亦有明文,原判決認定甲○○係理想家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理想家公司)之登記名義董事長,實際擔任該公司總經理陳世
輝之助理,共同經營公司業務。緣理想家公司曾在台中市○○區○○段一二三四、一
二三五、一二三六號三筆土地上興建「文山理想家」大樓出售。八十一年六月間,甲
○○與陳世輝二人明知理想家公司經濟困窘,若無銀行巨額貸款將無法興建完成,且
當時僅建造完成地下室二樓及地上一樓,已無能力繼續建造,
詎其二人竟共同
意圖為
理想家公司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誆稱如以現金預購土地及房屋,可打折
優待,並透過該公司之關係企業富山建設公司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連續於八十一
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先後騙使陳寅寶、趙照男與之訂立土地、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陳寅寶訂購編號E棟六樓房屋一戶、地下室停車位一位及基地持分,並於
當日交付價款三百三十六萬六千元予甲○○。趙照男訂購編號A棟三樓房屋一戶、地
下室停車位一位及房屋之基地持分,並於當日交付價款三百二十四萬七千元。惟理想
家公司並未繼續施工,
迨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擅將工地暗中出售予唐京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唐京公司),
嗣經陳寅寶、趙照男二人發現工地已被轉賣唐京公司,方
知受騙
等情,而依
詐欺罪論處被告甲○○罪刑,
乃以自訴人與被告公司訂立買賣契約
購買系爭房地時,『文山理想家』已完成地下室及地上一樓之工程,
業據自訴人供陳
明確,揆之理想家公司與自訴人簽定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時起,直至其將工地出售
予唐京公司止,皆未再為續建而維持原狀,由此可見該公司於出賣房地予自訴人時財
務已陷入困頓窘境,無力完成大樓建造工程至為灼然,此自為負責公司營運業務之被
告及陳世輝所明知,其不顧公司之無力建造,
猶矇蔽自訴人以現金購買等為依據,惟
查: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
判例參照),本件自
訴人陳寅寶、趙照男係分別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及三十日與理想家公司訂立買賣契
約,此有卷附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可稽,自訴人雖指其訂約購買系爭房地時,『
文山理想家』已完成地下室及地上一樓之工程云云,然該『文山理想家』係八十一年
七月十四日始由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照執照,此有該局八一中工建建字第一七五
八號建照執照
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四一頁),是文山理想家於自訴人訂購時應尚
未興建,原審未調查自訴人所述是否屬實,亦未調查理想家公司售屋時之財務狀況,
即逕依自訴人之供述,認定自訴人購屋時『文山理想家』已完成地下室及地上一樓,
被告自與自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時起,直至其將工地出售予唐京公司止,皆未再為續建
而維持原狀,並進而認定被告於出賣房地予自訴人時,明知財務已陷入困境,無力完
成大樓建造工程,而有詐欺之
犯行,原判決應有不適用
證據法則及應調查之證據未調
查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依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均屬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判決(理由第二段)論敍:「次查自訴人與被告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時,
『文山理想家』已完成地下室及地上一樓之工程,業據自訴人供陳明確,揆之理想家
公司與自訴人簽定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時起,直至其將工地出售予唐京公司止,皆
未再為續建而維持原狀,由此可見該公司於出賣房地予自訴人時財務已陷入困頓窘境
,無力完成大樓建造工程至為灼然。此自為負責公司營運業務之被告及陳世輝所明知
,其不顧公司之無力建造,矇蔽自訴人以現金購買,……,足徵被告與陳世輝確有為
第三人即理想家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資以為認定被告犯詐欺罪責之理由。
但由卷附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中工建建字第一七五八號,見第一審卷第一
四一頁)記載,該「文山理想家」建築執照係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核准發給,
在此之前,系爭「文山理想家」自無從施工。至於自訴人陳寅寶、趙照男二人於八十
一年六月十八日及三十日先後與理想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家公司)簽訂房
地買賣契約書,係在核發建築執照之前簽約買受房地,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則
自訴人與理想家公司簽約當時,上述「文山理想家」建築執照尚未核發,而不能施工
,又如何能已完成地下室及地上一樓之工程?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究,逕行採信自
訴人之供詞,認定自訴人簽約買受房地之時,該「文山理想家」工地已完成地下室及
地上一樓工程,
嗣後即維持原狀未再續建,據此進而推論被告已知該公司財務已陷入
困境,仍矇蔽自訴人等以現金買受云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且其認定又與上開建築執照之記事矛盾,亦屬認事採證違背
論理法則。非常
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為維持被告
審級利益,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由
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