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一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
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為其要件之一。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
合於緩刑條件,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彰
化縣溪州鄉等處,連續非法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多次之
犯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一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三
月,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不但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
(見原審卷第五頁),且有八十六年度執緝字第一六號執行案卷
可稽。則被告在八十
五年七月八日所犯本件傷害罪,經
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
第二二七七號判決時,係在被告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即不合於緩刑條件,依法不得
予以宣告緩刑。
乃原審法院失察,竟
適用刑法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規定,將被告所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宣告緩刑二年,
顯有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者,即不合於緩刑之要件。本件被告甲○○因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中旬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多次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一號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一
號案卷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緝字第一六號
刑事執行案卷可按。則
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本案判決時,係在被告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顯不合於
首揭規定緩刑條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乃原審
法院不察,竟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
,僅由本院將其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