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 日終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原 主 文 判決及初審關於甲○○罪刑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甲○○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甲○○於七十五年間犯搶奪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四年九月於八十年一月廿二日執行完畢,竟 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九日晚八時許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其台中縣大里 市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係以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為憑據,予以論 罪科刑,固無不當,惟查被告所犯前案搶奪罪,既於八十年一月廿二日執行完畢, 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九日再犯本案之罪,時間已逾五年,顯與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 累犯不合,竟遽依累犯加重其刑,上訴二審,原判決未予糾正,竟予維持而駁回被 告之上訴,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累犯之成立,以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前犯之之搶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嗣減為有期徒刑四年九月, 經縮減刑期後於八十年一月二日執行期滿(原確定判決誤載為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 執行期滿),此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憑。迄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九日前七十二 小時內某時所犯施用毒品罪,時間已逾五年,顯與上開累犯之規定不合,初審竟按累 犯論科,原審不加糾正,予以維持,均屬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且 於被告不利,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初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行判決,以資糾 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