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七、一三七六六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謂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必須先起訴之案件係合法者
始足
當之,若先起訴之案件係不合法,則後起訴之案件,自無
適用該款規定之餘地,此有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判例可稽。本件被告甲○○因過失致陳瑞坤死
亡一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制作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七號、第一三七六六號
起訴書,並於同年十二月卅一日公
告,有該署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影本一份
可按。既已對外表示,則自公告之
時起,即生
偵查終結之效力(見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而
同一案件經檢察
官偵查終結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復有明文規定。
乃
自訴人陳綉盆對於同一事實,竟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再行
提起自訴,有自訴狀
在卷可按,其自訴顯非合法(按自訴部分,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度台非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從而檢察官之起訴,雖於八十六年
二月五日始函達法院,依
首揭說明,仍不得為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判決竟以重行起訴
為由,而
諭知不受理,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謂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
訴,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必須先提起自訴之案件係合法者始足當之,若先提起自
訴之案件係不合法,則後起訴之案件,自無適用該款規定之餘地。又同一案件經檢察
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終結
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
偵查程序,依其偵查之結果,為起訴或
不起訴
之處分而言。其所為之起訴或
不起訴處分,
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
不起
訴處分書之製作、送審
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本件被告甲○
○因過失致陳瑞坤死亡一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製作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七、第一三七六六號起訴書,並於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公告,有該署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影本一份可按。既已對外表示,
則自公告之時起即生終結偵查之效力。乃自訴人陳綉盆對不得提起自訴之同一事實,
竟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再行提起自訴,有自訴狀
在卷可稽
,其自訴顯非合法(按自訴部分,已經本院撤銷改判自訴不受理)。雖檢察官之起訴
書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始向
原審法院送審,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合法有效,乃原判決
見未察及此逕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屬於法有違。案經確
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顧此項違法尚非不利於被告,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
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陳 世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