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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七、一三七六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謂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必須先起訴之案件係合法者始足 當之,若先起訴之案件係不合法,則後起訴之案件,自無用該款規定之餘地,此有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甲○○因過失致陳瑞坤死 亡一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制作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七號、第一三七六六號起訴書,並於同年十二月卅一日公 告,有該署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影本一份可按。既已對外表示,則自公告之 時起,即生偵查終結之效力(見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而同一案件經檢察 官偵查終結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復有明文規定。 自訴人陳綉盆對於同一事實,竟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再行 提起自訴,有自訴狀在卷可按,其自訴顯非合法(按自訴部分,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度台非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從而檢察官之起訴,雖於八十六年 二月五日始函達法院,依首揭說明,仍不得為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判決竟以重行起訴 為由,而諭知不受理,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謂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 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必須先提起自訴之案件係合法者始足當之,若先提起自 訴之案件係不合法,則後起訴之案件,自無適用該款規定之餘地。又同一案件經檢察 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終結 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依其偵查之結果,為起訴或不起訴 之處分而言。其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 訴處分書之製作、送審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本件被告甲○ ○因過失致陳瑞坤死亡一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製作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七、第一三七六六號起訴書,並於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公告,有該署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影本一份可按。既已對外表示, 則自公告之時起即生終結偵查之效力。乃自訴人陳綉盆對不得提起自訴之同一事實, 竟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再行提起自訴,有自訴狀在卷可稽 ,其自訴顯非合法(按自訴部分,已經本院撤銷改判自訴不受理)。雖檢察官之起訴 書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始向原審法院送審,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合法有效,乃原判決 見未察及此逕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屬於法有違。案經確 定,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顧此項違法尚非不利於被告,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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