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 ○ 女
甲○○○ 女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
非常上訴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
一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
更為審判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貴院七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謂:『按自訴案件,本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其將來是否
再
行起訴,及應為
實體判決之結果如何,尚不可知,而論(
諭)知不受理後,則本件訴
訟即因而終結,自難認其違誤之
不受理判決於被告不利。故本院辦理非常上訴案件,
以第二審確定判決誤認
自訴人非犯罪之被害人,其所為自訴不受理之
諭知不當,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時,非常上訴之判決僅應將其違法之部分撤銷。此種情形,既非因誤認
為無
審判權而不受理,又與維持被告
審級利益無關,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第二項之適用。至自訴人得依法另行請求,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
自不待言。』本
件自訴人劉連財自訴指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
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自訴人非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一一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因該
判決違背
法令,
嗣經本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依上開決議意旨,貴院僅應將其違背法令部分
撤銷,
乃原判決竟諭知:『原判決撤銷,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
判』,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自訴案件,本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其將來是否再行起訴
,及應為實體判決之結果如何,尚不可知,而
諭知不受理後,則本件訴訟即因而終結
,自難認其違誤之不受理判決於被告不利。故本院辦理非常上訴案件,以第一審確定
判決誤認自訴人非犯罪之被害人,其所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不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時,非常上訴之判決僅應將其違法之部分撤銷。此種情形,既非因誤認為無審判權而
不受理,又與維持被告審級利益無關,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
,此參本院二十九年度非字第七一號
判例、七十三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錄自明
。本件自訴人劉連財自訴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應為實體上
之審判,因誤認自訴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一一號為不受
理判決確定,因該判決違背法令,
嗣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
應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乃原判決竟諭知:「原判決撤銷,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
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難謂有利於被告,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
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
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之違背法令部分
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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