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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七、一三四三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執有之物為成立之要件,如 對于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貴院十九年上 字第一六七三號著有判例。本件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乙○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 辦事處承租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二一八之0000○○○鄉○○○段三 一三之○○○七、三一三之○○八等地號三筆國有土地,並○○○鄉○○○段河川底 三十一號設立立益砂石廠(即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土石採取、加工及買賣等 事業,其弟即被告甲○為現場負責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七十五年至八十五年七月九日間,連續僱用不知情之曾德清、曾繁章等盜採上開承 租土地之土石,供作砂石廠加工之原料,經警查獲等事實,據以論處罪刑,固屬不無 見地,惟查被告等係承租系爭地供作經營砂石廠之用,是其於租賃範圍內,已取得其 地之合法持有,土地內之砂石,在未與土地分離前,係屬土地之部分,縱經挖取而與 土地分離成為單獨之動產,然仍為被告等執有,其多次易持有為所有而為處分,供 作加工之原料,揆諸首開判例說明,自應成立侵占罪,竟依竊盜罪論科,顯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復查犯罪事實既認定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曾德清、曾繁章分別駕駛 挖土機予以挖取砂石後,再以大貨車載往砂石廠內加工,其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 以實現其自己之犯罪行為,應屬間接正犯,該判決理由亦未有加以說明,復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被告等不服上訴二審,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而將其上訴駁回,自 屬均有違背法令,案已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 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本件 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二人因經營砂石廠,土石進料經常因故短缺,乃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七十五年間北區辦事處承辦人員曾光輝 前往實地勘查後某日起,連續在砂石短缺時,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挖土機盜採前開 承租土地上之砂石,供為立益公司砂石廠加工之用;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甲○復 僱用不知情之曾繁章駕駛挖土機,在該處挖取承租土地上之砂石,再由不知情之曾德 清駕駛大貨車運往砂石廠內準備加工時,經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被告等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核 其認定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兩相符合,並無誤以侵占為竊盜之違誤情事。且刑法上稱 「持有」者,須基於支配之意思,並在事實上對於物有支配關係,始克相當;在概念 上較民法所定之占有,更具實現性。上訴意旨以民法上之占有概念為基礎,謂被告等 在其租地上盜採砂石,係屬侵占行為云云,似有誤解。又原判決業於理由敍稱:被告 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工人及 曾繁章盜取前開砂石,均為間接正犯等情(見理由第三項)。上訴意旨誤以原判決漏 未敍明間接正犯,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可取。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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