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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第一審 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九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有明文規定。因此,凡在判決前 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 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等罪,經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 月,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卷宗可稽原判決以被告犯本件侵占罪, 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時,對於此項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未予調 查,竟知緩刑貳年;其宣告緩刑係在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後,依 上開說明,其諭知緩刑自有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 規定,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則非所問,因而前案已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二罪(下稱前案),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以八十 五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有前案卷宗可稽。則依首揭說明, 被告所犯本件侵占罪,經原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已不符得予宣 告緩刑之要件。況且本件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係由前案同一法官承 辦,又有註記被告前案甫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件原審卷第六頁)。乃原判決於同年五月二日宣判時,竟謂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云云,而為緩刑二年之諭知, 無視於卷內記載明確之資料,任意為違法之緩刑宣告,足以損害法院之威信,殊屬非 是。其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 理由。因原判決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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