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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四款有明文規定。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合,即 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有貴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一二號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判 決認定被告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發冠迪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第一八二六 之八帳戶之支票九張,持以支付其向漢陽公司購屋款項,金額共二百二十三萬一千九 百十七元之犯行,係以告發人之指訴並有漢陽公司出具之被告支付購屋款項之支票明 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亦自承有以公司支票支付購屋價款為其論據。惟查漢陽公司函復 第一審法院之被告購買黎明清境別墅支付款項之支票明細表記載,被告用同一帳戶支 付購屋款,除原判決所認定之九張支票外,尚有HA0000000號等十二張。全 部二十一張支票,金額達四百七十三萬三千九百一十七元(見一審卷第五十四至第五 十五頁)。被告等在第一審法院所具答辯狀,自承其以冠迪公司支票給付漢陽公司購 屋款之金額,係四百八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其日期係自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至同 年四月二十七日。此二者所記載之金額、日期均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相符合。況 被告用以支付向漢陽公司購屋之支票既非同日簽發(被告所列支付日期係自八十六年 二月十六日至四月二十七日),被告復供承其係分次開票提領(見同上卷第二十三頁 背面)。既係分次,即有先後。既係先後,即有連續犯問題。原判決籠統認定被告係 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發支票,論以侵占一罪並未說明其依據及其理由。非但與其 所採用之證據不符,適用法則不當,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被告自始主張其曾借予 冠迪公司六百餘萬元,今冠迪公司僅償還其四百餘萬元,尚欠等百餘萬元。並提出 存摺、對帳單等以供調查(見同上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一一七頁)。原審未詳加調查, 僅以其出借款項,冠迪公司未立借據,該公司之轉帳傳票有塗改痕跡為由,即認被告 所辯不實。亦屬應於審判期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 用法律並無違誤,縱原確定判決因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致所確認之事實發生疑義,除 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非常上訴審無從進行調查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背,即屬無從憑斷,因之以調查此項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 ,自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載之事實,認定被告甲○○係台北縣板橋市○ ○路○○○巷○號十樓冠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迪公司)之會計主任,與該公司董 事長郭勵進係夫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郭勵進、甲○○二人 以甲○○名義向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 )購入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 巷○○○號黎明清境別墅房、地一棟,見冠迪公司股東成員大皆為家族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在該公司內簽發冠迪公司在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一八二六之八號票號HA0000000金額二十萬元、票號HA00 00000金額二十一萬元、票號HA0000000金額二十一萬元、票號HA0 000000金額二十二萬元、票號HA00000000金額二十萬元、票號HA 0000000金額二十萬元、票號HA0000000金額三十四萬零八百三十四 元、票號HA0000000金額三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票號HA00000 00金額三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元之支票共九紙計二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十七元,將上 開因業務上持有之公司款項予以侵占而繳付上開房、地價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之物罪刑,要無違背法令之可言。至原判決對於被告於一審法院所具答辯狀,自承其 以冠迪公司支票給付漢陽公司購屋款之金額,係四百八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日 期係自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其日期、金額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不相符合,被告復供承係分次開票提領,自有連續犯問題。又被告自始主張其 曾借予冠迪公司六百餘萬元,該公司今僅償還其四百餘萬元,尚欠百餘萬元,並提 出存摺、對帳單以供調查,原審未予調查等情形,均非非常上訴審所得調查之事實。 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及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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