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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婚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六號),認為 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自首減輕之規定,依法必減,法院無自 由裁量之權。故被告曾否對未發覺之罪自首,是否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法院即 應於審判期日予以查明,以為得否用刑法第六十二條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 成立相姦罪之起因係警方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偵訊甲○○坦承與陳○勛發生性關係而 查獲上情,惟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一號偵查卷宗所 附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組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甲○○之調查筆錄,問:「 陳○勛與妳之交情究竟至何程度﹖」答:「我們交往很深,幾乎天天均有電話聯繫, 並且曾經雙方發生過性行為關係,最後一次性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在台南陳 ○勛上班附近一家不知名之賓館內。」(見該卷第五頁)。由上觀之,被告係在其所 犯相姦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行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 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原審無視該資料之存在,而未於審判期日查明其有無自首, 亦未論以自首減輕其刑,揆諸首開說明,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 案經陳○勛之配偶時○勤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知悉,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向高雄 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提出告訴」。而於理由二、1謂:「告訴人時○勤於警訊時稱:『 因我先生陳○勛死亡案,發現我先生陳○勛與甲○○有通姦行為而提出告訴,我是於 八十三年十二間才知道』,且查本案確係警方著手查出被告甲○○之電話通聯紀錄, 始偵訊被告甲○○坦承上情。」於理二、2載稱:「警方於是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偵訊甲○○,被告甲○○於警訊坦承:『我們交往很深,幾乎天天有電話聯繫,並且 發生過性行為,最後一次是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在陳○勛上班附近一家不知名之賓館 內,是陳○勛帶我去的……』其在偵查中仍坦承:『在他(指陳○勛)死亡前半年前 ,發生性關係,共二、三次,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在台南某賓館』」。原 判決因而認定被告甲○○在警偵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論處其罪刑。查被告係於 警員追問時始供述犯行,其於原審並未承認犯行而接受裁判,原判決已明白認定被告 之陳述為自白,此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審酌判斷之結果,究其是否自首非法律審 之非常上訴審所得調查之事項。非常上訴意旨認原審未查明被告有無自首,亦未論以 自首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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