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
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
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經以累犯論處,
其理由係以被告甲○○曾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該
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應成立累犯
等情,
惟查該被告並無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之情形,其他亦查無在本案犯罪之前,該被告
曾另犯他罪,經判處罪刑,而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有再犯本罪之情事,原判決所引之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亦無
其所處七月有期徒刑,業經執行完畢之記載(該部分應為
通緝結案,見
偵查卷第四頁
),依首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依累犯論處,原判決未察,經依累犯
予以論處並
加重其
刑,其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固為刑法第四十七條
所明定。惟卷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無被告甲○○曾於民
國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乃原判決竟引用上開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認定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顯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
由。且為維持被告
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依判決前
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