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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而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 之,要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如未踐行調查程序,即不得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貴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 四四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二號分別著有判例。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 犯圖利容留良家婦女姦淫為常業罪,係以被告為鍾愛亦生休閒中心之負責人,容留良 家婦女周○玲與人姦淫等事實,係以周○玲於初次警訊時證述詳為論著;惟查該周 ○玲非僅於偵審時供稱,係為人按摩,矢口否認有從事色情交易行為。且其於警所初 訊亦僅供述:「當時我正準備替張○民從事按摩工作,警方即到場臨檢」「每次按摩 廿分鐘為一節,收費三百元。」(見警卷五頁反面筆錄)並未供明有與何人姦淫之事 ;即以當場查獲之男客張○民於警所所供:「……剛進入房間叫女人準備進行交易, 剛脫掉衣服,警方就到房間臨檢,還未進行交易」(見同卷九頁反面)之供詞以觀, 顯見當時並未發生姦淫或猥褻行為甚明,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罪,並無處罰未遂 犯之規定,從而被告之行為應不為罪;然查周○玲於警所復供明「除按摩外,另如有 按摩客人要求,我們亦有從事色情交易」、「客人要求色情交易每次三千元,時間為 一節卅分鐘」、「我到店內準備工作已三天,即八十四年三月廿七日,但因月事身體 不適,今天才剛開始工作……」且其於警局亦供明不會按摩(同卷八頁)則被告予以 僱用,旨在色情交易無疑,惟其係於案發當日才開始工作,何以知悉色情交易之價錢 與時間之長短,是否被告事先告知﹖參以證人張○民於警所供證:「我在該店二樓二 號房間內叫女人準備從事性交易」、「是店方安排的」、「朋友帶我去的,因為聽人 說的」「周○玲就是準備和我進行姦宿之女子」(見警卷九、十一頁)而該張○民究 係何人告知鍾愛亦生休閒中心有經營色情交易﹖是否其人曾至被告之休閒中心為色情 交易行為;均有深入查證之必要;況被告於警所亦供認:「如有色情交易的話,為小 姐與客人之自行行為,我無插頭」(同卷二頁反面)且其於原審供明:「店內有三位 小姐,除周○玲外,尚有二位,無付薪資……」等語(見訴卷廿二頁)是否與周○玲 上開所供:「如客人要求色情交易,每次三千元,時間為一節卅分鐘」即指該二位小 姐而言,該二位小姐何名,每次所得三千元中,被告分成若干﹖自應傳訊對質,以明 真相,原審對以上既存之證據,竟置之不理,遽認被告容留周○玲在其經營之鍾愛 亦生休閒中心與男客為姦淫之行為,每次姦淫時間以卅分鐘為一節,收費一千元,由 被告抽取二百元為利潤,並以此為常業等事實,據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非僅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而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然不符,即屬審判 違背法令,得為非常上訴之原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自民國八 十四年三月廿二日起,容留良家婦女周○玲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其所經 營之「鍾愛亦生休閒中心」內與男客為姦淫行為,每次以三十分鐘為一節,收費新台 幣(下同)一千元,由被告抽取二百元,以此為業。於同年三月卅日廿二時廿五分, 周○玲與男客張○民闢室,準備姦淫時,為警查獲等情,論處被告以意圖營利、容留 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按其上開事實認定,係以證人周○玲初次在警訊時 之供證及被告在警訊時,亦不否認店內小姐自行與男客為姦淫行為為主要憑據。並以 周○玲以後改稱其僅為男客按摩並無與之姦淫之供述,為迴護被告之詞而不予採納。 惟卷查周○玲於八十四年三月卅日至卅一日在警訊時係供稱:「除按摩外,另如有按 摩客人要求我們,亦從事色情交易」,「客人皆到我們店內按摩,除按摩外,如客人 要求色情交易,每次一千元,時間為一節卅分鐘」,「我到店內準備工作三天即八十 四年三月廿七日,但因月事,身體不適,今天才剛開始工作」云云,並非表示其在該 中心實際與男性客人姦淫,更未供述被告自其每次姦淫費一千元中抽取二百元營利。 至於被告在警訊時,則係供稱該中心小姐如有色情交易,為小姐與客人間之行為,伊 未介入等語,其意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相侔。顯見原判決事實認定與所採用之 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以周○玲在警訊時供稱, 其不會按摩以及其所供被查獲時與男性客人張○民皆衣著完整,與張○民所稱其當時 已脫上衣之情節不符,駁斥周○玲所稱其僅為客人按摩之供述,推定被告犯罪事實, 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後段規定有違。究竟周○玲上開所供:「如客人要求 色情交易,每次一千元」之事實是否屬實,是否為被告所容留,被告有無因而營利, 均於被告應否負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責之判斷攸關。原審未進一步追 問、調查明白,又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 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事實未 明,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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