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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肅清煙毒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二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一月十四日終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施用毒品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所謂以一罪論,涉及數個法條,其較輕之罪名在法 律上既已包含於重罪之內,自應就其較重者,以連續犯論,貴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 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應成立連續施用毒品及幫助少年施用 毒品罪行,依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施用毒品罪。惟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 定,成年人幫助少年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加重之規定 ,依法必加,法院無自由裁量之權,故幫助少年施用毒品罪應較施用毒品罪為重,原 審未依較重之罪論以連續犯,自有判決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連續犯係數個犯罪行為,因法律之規定,以一罪論,故所涉論罪法條不同時, 自應擇處罰較重者論處,庶得刑罰之衡平。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 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至同年九月廿八日止,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基同犯意,於八 十五年二月四日,媒介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蕭○敦向黃一原購買海洛因施用 等情,認其所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與幫助蕭○敦吸用毒品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為,屬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處。雖幫助行為較實行正犯為輕,原應從吸用毒品論處, 惟被告既為成年人,其幫助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 規定,應加重其刑,且排除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其幫助施用毒品行 為之處罰反較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為重,揆之首開說明,自應依幫助少年施用毒 品論為一罪。原判決仍依施用毒品論處,適用法則不當,自屬判決違背法令。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此部分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將其違背法令部 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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