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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 ○        丙○○○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審簡易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店簡字第二九號,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者,其當場賭博 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則本條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特別規定,自有優先適 用之效力(貴院二十年上字第五三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被告甲○○、丙○○○、乙○○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在台北市○ ○街景美市場內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當場查扣之賭資新台幣一萬八千四 百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均應沒收,惟原判決疏未注意, 未知沒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有 無違背法令。此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應沒收之物亦屬之。本件原確 定判決犯罪事實,係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認定被告甲○○、丙○○○ 、李文祺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街景美市場內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以擲骰子比大小決定輸贏賭博財物,每次下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 或一千元。經警當埸查獲,並扣得骰子四顆、瓷碗一個等情。而論處被告等三人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骰子四顆、 瓷碗壹個均沒收。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雖指原確定判決對於當場查扣 之賭資一萬八千四百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未依法宣告沒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既未認定本件尚有賭資一萬八千四百元業經查扣,則未 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本 件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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