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九九六八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
證據,不以
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
待證
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
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事實,否則仍
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貴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
判例。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甲○○部分之供述、
告
訴人陳玉慧之指訴、
證人之證述、其竊取物品之照片、使用說明書及保證書等認定被
告有毀損、竊盜等事實,並以二罪之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而從一重論處被告竊
盜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原判決事實記載之
犯行。對於拿取
攝影機及照相機則稱係其與告訴人同居時期交與告訴人新台幣七萬元所購置,且取自
同居處所之化妝台上。此項辯解固為告訴人所否認,並謂上開攝影機借自證人陳皇志
、照相機則借自證人徐佳璋。關於被告上開辯解是否成立,關於其有無不法所有之竊
盜
意圖,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告訴人
所稱上開攝影機係事前借自陳皇志(見一審卷一
○九頁筆錄)。惟查證人陳皇志於一審
訊問時則否認有將攝影機借與陳玉慧,只是承
認有與陳玉慧共同出遊。則告訴人陳玉慧之指訴即有可疑,是否真實
顯有深入調查之
必要,又依卷附之所謂被竊而經查獲之SHARP牌攝影機照片顯示,其「形名」為
「VL-HL」(見一審卷第四○頁),但依證人陳皇志於一審訊問中提出之購得
該攝影機保證書(原件於審判中已閱後發還,見一審卷三一頁、影本附於一審卷四二
頁),所記載之「形名」為「VR-KT」,並不相符,難謂查獲之告訴人失竊之
物,即係其借自陳皇志之物,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依
首揭判例意旨,即有深入查
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
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倘若非常上訴理由係
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
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指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指
摘就該證據未詳加調查,即係對於
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任意指摘,
自與非常上訴係以統一法令
適用之本旨有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進入車內竊取告訴人陳玉慧向友人陳皇志及徐佳璋借得之SHARP牌攝影機
及MINOLTA牌單眼自動照相機一部。因認被告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係依憑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皇志之
證言及卷附證據資料。且說明並無證據
足認該攝影機、照相機係被告自銀行提領新台幣七萬元交付告訴人所購買者。
乃事實
審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裁量權之行使,要難遽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至告訴人失竊之
SHARP牌攝影機,其形名為「VL-HL」,經核與卷附之說明書內
所載形名
為「VL-HL」亦屬相符(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非常
上訴意旨謂告訴人失
竊之攝影機與卷附之攝影機其形名不同,難謂查獲之告訴人失竊之物,即係其借自陳
皇志之物,指摘原判決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
又上開攝影機既係告訴人借自陳皇志,則非常上訴意旨以陳皇志於一審訊問時曾否認
有將攝影機借與陳玉慧,則陳玉慧之指訴即有可疑,是否真實顯有深入調查之必要云
云,亦非可取。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