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一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
攜帶兇器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
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因連續携帶兇器竊盜,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累犯
予以
論處,係以被告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犯
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於八十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
連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及同月七日,携帶螺絲起子一把,在南投縣埔里鎮分別竊
取黃清圳所有之鋼索、鐵絲各一捆及華勤電信工程公司所有之鋼索一捆,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而依累犯論處並依法
加重其刑等情,經查被告於
七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嗣依中華民國八十年
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年一月一日減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則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八十年五月五
日始執行完畢即屬有誤,況被告既係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其至八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五年,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及同月七日再犯本案之罪,依原
判決事實所記載之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或實際執行完畢日期,均不得論以累犯。原判決
未察竟論以累犯,
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累犯之成立,以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前犯之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年
一月一日執行期滿(原確定判決誤載為於八十年五月五日執行期滿),有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
迄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及同月七日所犯
本案竊盜罪,時間已逾五年,顯與上開累犯之規定不合。原判決竟按累犯論科,
核屬
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且於被告不利,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行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五十六條、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洪 清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