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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終審確定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九三二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初審判決均撤銷。 甲○○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若其再犯罪之行為,係在上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外者,則不能論以累犯,乃當然之解釋。查本件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七九○號)維持第一審判決處被告施用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核其引 用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以香煙沾取海洛因點燃吸食之行為,係八十五年八 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分許。而認定被告累犯之理由,則係以被告曾於七十三年間因贓 物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三年六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 日假釋出獄,假釋中復於七十六年間再因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後減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 定,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且其前案之假釋亦經撤銷,應繼續執行殘行 四月又二日,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再度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年二月十八日假釋屆滿 執行完畢……茲被告在該執行完畢日起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 累犯無疑云云。顯然核算錯誤,前案執行完畢係八十年二月十八日,至本件犯罪行為 實施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其間相距五年五月又二十五天,則本件之犯罪行為係在 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外而非五年以內,原判決誤為五年以內,而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初審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二號)於事實欄內 記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不知悔 改,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二時零五分 被警查獲等情,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已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屆滿五年之後 ,不能論以累犯,乃竟遽依累犯論處被告罪刑並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被告上訴,原審不予糾正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亦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且 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及初審判決撤銷,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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