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女
右
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四五○六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罪刑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一、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除本法有特
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
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
法
律,又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
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而其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實力支配
之下,為其
構成要件,至於刑法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則在行為者欺罔他人,使其
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從而取得本人或第三者所持之財物之謂 (貴院三十年上字第一
五七四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二八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二號、十九年上字
第一○五二號、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
大理院二年上字第三四號
判例參照) ,足
見侵占罪與
詐欺罪之犯罪
態樣、性質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二、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
甲○○因工作關係,常為病患家屬介紹外聘看護,
乃與慈愛看護中心負責人蔡成烘熟
識,其竟萌不法所有之
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向蔡某佯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 (以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 要籌設佛堂,
請蔡某捐款,蔡某乃深信不疑,於同年二月至六月間,共交付新台幣 (下同) 九萬八
千零七十元,甲○○得款後,用以支付個人參加婚禮賀儀及飲宴之用,因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而予提起公訴,而原審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認定事實係以被告甲○○因工
作,常為病患家屬介紹外聘看護,乃與提供看護人員之慈愛看護中心負責人蔡成烘熟
識,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藉嘉義榮民醫院興建之大樓,有意籌建佛堂之機會,接受蔡成
烘之捐款,蔡某於八十二年二月至六月間,共交付甲○○九萬八千零七十元,並轉交
不知情之林美雪代為保管
期間,甲○○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陸續令林美雪代為支付甲○○個人參加婚禮賀儀及飲宴之費用,前後共花用七千四百
九十元
等情為事實認定之依據,經查本件
起訴書,係指被告有詐欺之事實,並無一語
涉及其有侵占之情事,且詐欺與侵占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乃原
審未察,遽行變更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之起訴法條而論處侵占之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暨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判決之違法 (貴院六十九年臺
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照) 。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第三百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
法律而言。本件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係認被告甲○○基於
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向蔡成烘佯稱醫院要籌建佛
堂,使蔡成烘陷於錯誤,於同年二月至六月間共交付被告九萬八千零七十元,被告得
款後用以支付個人賀儀及飲宴之用,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乃
原審於審理後係認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至六月間接受蔡成烘主動捐贈興建佛堂之九萬
八千零七十元捐款後,於委請不知情之林美雪保管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
侵占入己,供支付個人賀儀及飲宴之用,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侵占罪
刑。查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
先持有他人之物,
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
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
詐術手段使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
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
難謂具有同一性。本件檢察官僅就詐欺事實提起公訴
,原審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詐欺罪 (見原判決第五面倒數第三行),自
應就起訴之詐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行為如涉有侵占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
起訴,法院始得加以裁判。乃原審逕就未經起訴之侵占部分,自行認定事實加以裁判
,並
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侵占罪刑,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
訴外裁判自屬對於被告不利,本院二十六
年渝非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侵占罪刑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又本件係訴外裁判,僅將此部分撤銷,已達救濟
之目的,既無
訴訟繫屬,本院不得就該案件另行判決。至於已受請求之被告涉嫌詐欺
部分,原審尚未裁判,應由
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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