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羅漢強冒名謝建興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
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七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
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
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一號
判例參
照)。查本件被告羅漢強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上午十一時
為警查獲後,冒名『謝建興
』之名義應訊,原承辦檢察官未查明,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五八八七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姓名記載為『謝建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承辦
法官亦未察覺有此謬誤,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
時,亦將被告姓名誤載為『謝建興』,而就其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犯行判處
有
期徒刑四月,就其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就其
轉讓禁藥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三
月十一日以八十二年上字第九八號上訴書就前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提起上訴,另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則因未經
當事人上訴而確定。該上訴案件由台灣高等法院以
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二號案件審理,同院於審理中查明該案件始終均係羅漢強
冒用『謝建興』之名義應訊,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判決應將當事人欄被告姓名更正為
『羅漢強』,並記明其冒用『謝建興』之姓名,而就經上訴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對羅
漢強加以論罪
科刑。
乃原判決竟對顯然未經起訴,非審判對象之謝建興加以審判顯屬
違誤,且連同已確定之非法吸用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部分,一併對謝建
興為無罪之
諭知,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按最高法院對於非常上訴案件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而原確定
判決之審判,有無如非常上訴之理由所指摘之違背法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
條第二項
準用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其判決基礎
。卷查,被告羅漢強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五日為警查獲,冒名「謝建興」應訊,原承
辦檢察官未查明,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七號案提起公訴
,被告姓名記載為「謝建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亦未察覺人別有誤,於八
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案判決時,亦將被告姓名載為「謝
建興」,而就其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就所犯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就所犯
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而羅漢強在第一審偵審中經押至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即第一審於八十二年一月
十一日
辯論終結後始
具保開釋。嗣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二部分未經檢察官或該被告上訴而告確定。而上訴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
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二號案審理,因被冒名之謝建興親自出庭應訊,始發覺在第一審
偵審中,羅漢強均冒名「謝建興」應訊,被冒名之謝建興則非犯罪行為人,乃於八十
三年六月三十日宣判,撤銷第一審關於「謝建興」部分之判決,改判
諭知無罪,且連
同已確定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二部分,一
併對謝建興為無罪之諭知,有
上揭偵查及一、二審卷
可稽。惟查,本件在偵查及第一
審法院審理
期間,因被告在押,雖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均將被告姓名載為「謝建興」
,但其偵審之對象實為羅漢強。是第一審判決確定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二部分,因被告姓名顯係誤寫,以
裁定方式更正即可(
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裁定更正)。至檢察官提起上訴之轉讓
禁藥部分,該檢察官所起訴及上訴之對象雖載為「謝建興」,然實為羅漢強。第二審
法院則因被冒名之謝建興應傳到庭,查明謝建興並非轉讓禁藥之犯罪行為人,係羅漢
強冒其名應訊,謝建興既非
犯罪主體,當不能成立犯罪,乃連同已確定之非法吸用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二部分,併予撤銷,均改判無罪
,可見原確定判決所判決之對象顯係被冒名之謝建興。然本件檢察官所起訴及上訴而
請求審判之對象實為羅漢強,且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二部分,亦未據當事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第二審法院竟以謝建興為審判
對象,認謝建興並非轉讓禁藥罪、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之犯罪主體,不能成立犯罪,撤銷第一審此等部分之判決改判無罪,
顯
有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而該第二審判決,既對檢察官所起訴及
上訴冒名「謝建興」而應為審判對象之羅漢強並未加以審理判決,即羅漢強並非該第
二審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被告),非常
上訴意旨竟對不存在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定非常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羅漢強轉讓禁藥部分未經審理判決,應由台灣高等法院依法辦理,自屬另一問題,
非本院所得論究,併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