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擅自以出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魔鬼孩子王影碟壹張
沒收。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八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係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聖豪
雷射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該公司平行輸入之魔鬼孩子王影碟一張;並將之出租予不特定
顧客觀賞。「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著作權法修正公布生效後,明知該影碟係協和影
視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獲環球影片公司授權在台發行,享有著作權之錄影著作
,平行輸入之該影碟未經授權不得再行出租,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一年六
月十二日以後,擅自出租該影碟供人觀賞。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被查獲。」由於被
告所
持有之系爭影碟片係在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聖豪公司購入之合法真品,依當時
有效之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已取得合法著作權複製物之所有權者,得出租、出
借或出售該複製物。」故其出租,為
法律所允許。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著
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雖規定「
意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而輸入在該區域內
重製,係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但其規定係以
所輸入者為「在該區域內重製,係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為限,且無溯及效力
。本件被告在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取得本件系爭影碟片,係合法平行輸入之真品,本
無該修正在後之條文之適用。況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著作
權法再修正前,著作權法並無禁止真品著作物平行輸入之規定。被告持有於八十年六
月二十一日合法取得之系爭影碟片,仍屬於舊法時期合法進口之真品著作物,依著作
權法第六十條規定,仍得自由出租。是被告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八十二年四月二
十四日修正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公布生效前,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可言。原判決失察
,竟依行政院新聞局依廣播電視法之復函認定被告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二
年四月二十五日
期間內即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論以連續擅自以出租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其法則之適用顯屬不當。此項違誤,關係被告違法出租行為之有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用予救濟並予糾正等語。
本院按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除著作權法另有特別規定外
,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現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此為我國著
作權法明文禁止真品著作物平行輸入之規定。在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此條文修
正公布施行前,我國著作權法並無禁止真品著作物平行輸入之規定。原判決認定被告
甲○○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聖豪雷射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該公司平行輸入之魔鬼孩
子王影碟一張,明知該影碟係協和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獲環球影片公司授權
在台發行享有著作權之錄影著作,平行輸入之該影碟未經授權不得再行出租,竟基於
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後擅自出租該影碟供人觀賞,
嗣於八十二
年九月十五日為中華民國電影界反盜錄工作委員會查獲,並扣得該影碟一張
等情。揆
之上開說明,被告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修正公布生效以前之
出租上開真品平行輸入之魔鬼孩子王影碟行為,並非法所不許,
乃原判決竟依據修正
前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意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而輸入在該區域內
重製係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此款於八十二年
四月二十四日修正為第四款: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規定,就被告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二
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之出租行為,併予論處被告連續擅自以出租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刑,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行改判,論
甲○○連續擅自以出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魔鬼孩子王影碟一張併依著作權法第
九十八條沒收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