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業律師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 條定有明文。又委任辯護人為刑事被告辯護,性質上為民法上之委任契約。而提出於 檢察署或法院之委任狀,係由委任人所製作,表示委任人委託受任人為被告辯護之用 意之文書,自係私文書;並非單純服務證書相類之文書。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五○一四號判決,係認法律顧問證書為服務證書之一種,並未謂委任狀係服務證書 之一種。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曲解該判決原意,謂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委任 狀係服務證書相類之文書之一種,而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自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辯護人委任狀,委任人委託受任律師為被告辯護之契約書,性質上為民 法上之委任契約,自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此與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關於 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即一般所稱特種文書,性質上㢠然有 別。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偽造王坤輝、許玉春委任被告為偵查中辯護人之刑事委任 狀,並持以行使。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方屬適法。乃原判決竟認刑事辯護人委任狀,係與服務證書相類之特種文 書,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論罪處刑。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 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