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業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九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
條定有明文。又委任
辯護人為刑事被告辯護,性質上為民法上之委任契約。而提出於
檢察署或法院之委任狀,係由委任人所製作,表示委任人委託受任人為被告辯護之用
意之文書,自係
私文書;並非單純服務證書相類之文書。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五○一四號判決,係認
法律顧問證書為服務證書之一種,並未謂委任狀係服務證書
之一種。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曲解該判決原意,謂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委任
狀係服務證書相類之文書之一種,而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自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辯護人委任狀,
乃委任人委託受任律師為被告辯護之契約書,性質上為民
法上之委任契約,自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此與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關於
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即一般
所稱之
特種文書,性質上㢠然有
別。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偽造王坤輝、許玉春委任被告為
偵查中辯護人之刑事委任
狀,並持以行使。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方屬適法。乃原判決竟認刑事辯護人委任狀,係與服務證書相類之特種文
書,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論罪處刑。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
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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